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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民初字第2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吴爱华诉李松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爱华,李松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2197号原告吴爱华。被告李松。原告吴爱华与被告李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爱华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李松以为我办事为由向我索要10000元并当场向我出具收条。后被告没有为我办事,我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爱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7月8日欠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收到10000元的事实;3、被告李松驾驶证复印件1份、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收到我10000元后没有为我办执照,经我催要李松用该二证给我抵押,说等将10000元退我后,我将该二证退给被告。被告李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辩称。被告李松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证据2,被告李松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欠款不属实或已归还,能证明被告李松收到原告吴爱华10000元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对被告李松将驾驶证及房产证交与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将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8日,被告李松向原告吴爱华出具收条,认可收到原告吴爱华人民币10000元。现原、被告双方为该笔款项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将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因原、被告双方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案系原告委托被告办证交付的款项,故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被告李松收到原告吴爱华10000元,有被告李松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在案为凭,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李松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欠款不属实或已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松返还欠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爱华欠款1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李松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秋红审 判 员  罗孝昱代理审判员  安 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