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二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西宁盛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青海昆玉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昆玉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西宁盛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二终字第16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青海昆玉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经三路32号。法定代表人:马福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亚西,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西宁盛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民和路创业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周立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海昆玉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玉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宁盛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小贷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永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勇、张小洁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郝晋琪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盛安小贷公司与昆玉实业公司于2014年4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编号XQ0005),并于同日签订《抵押合同》(编号XQ0005)。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昆玉实业公司向盛安小贷公司借款2000万元,期限6个月(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10月3日止),贷款利率为年22%,并约定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贷款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还息。合同签订后,盛安小贷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4日将2000万元贷款一次性发放给昆玉实业公司。昆玉实业公司收到2000万元贷款本金后,从2014年6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0月3日,昆玉实业公司应付利息1283333.33元,实际支付利息813333.34元,拖欠利息469999.99元。借款合同到期后,盛安小贷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同年12月4日分两次向昆玉实业公司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并于2014年11月25日向昆玉实业公司送达律师函,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昆玉实业公司一直未偿还借款2000万元贷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乙方(盛安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均由甲方(昆玉实业公司)承担”。《担保合同》项下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范围,第一款‘…乙方(盛安小贷公司)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盛安小贷公司提起诉讼委托律师花费299500元。盛安小贷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昆玉实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至法院开庭审理之日利息(截止2015年2月13日一审开庭,共欠息3083289.95元);二、昆玉实业公司支付盛安小贷公司聘请律师费用299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昆玉实业公司承担。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盛安小贷公司要求昆玉实业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所拖欠利息3083289.85元并承担律师费299259元的诉请能否成立。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由盛安小贷公司向昆玉实业公司借款2000万元,盛安小贷公司依约将2000万元贷款本金支付给昆玉实业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昆玉实业公司应当在合同到期后,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盛安小贷公司主张昆玉实业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00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盛安小贷公司主张昆玉实业公司支付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2月13日拖欠利息3083289.85元,其中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0月3日(105天)合同约定利息为1283333.33元(2000万元×22%÷360×105),昆玉实业公司已支付813333.34元,尚欠469999.99元。对拖欠该时间段利息469999.99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合同到期后,因昆玉实业公司未如期偿还贷款本金,盛安小贷公司主张昆玉实业公司支付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2月13日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1625555.56元(2000万元×22%÷360×133),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盛安小贷公司另主张昆玉实业公司支付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2月13日逾期罚息812777.78元,因该主张是在合同约定年利率22%的基础上再上浮50%,该逾期罚息明显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予以核减,由昆玉实业公司给付逾期付款罚息147777.8元(2000万元×2%×133÷360)。盛安小贷公司主张挂账利息复息90491.97元及挂账利息罚息45245.99元,均是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盛安小贷公司主张昆玉实业公司承担律师费299259元问题,因双方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由昆玉实业公司承担盛安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约定,且盛安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实际支付了上述费用,昆玉实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该项费用。综上,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如下:一、昆玉实业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盛安小贷公司本息22243333.4元(其中贷款本金2000万元、贷款利息469999.99元、贷款逾期利息1625555.56元,贷款逾期罚息147777.8元);二、昆玉实业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盛安小贷公司律师代理费29925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8713.2元,昆玉实业公司承担152413.2元,盛安小贷公司承担6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昆玉实业公司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借款期间的利息上诉人已全部还清,一审法院认定昆玉实业公司仅偿还813333.34元,与事实不符。经公司财务核实,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昆玉实业公司共支付盛安小贷公司借款利息2476665元,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已全部还清,超额支付的利息应确定为偿还借款本金的金额。(二)原审法院判决昆玉实业公司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数额过高,应予调整。对于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支付逾期损失,不应按照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确定的1625555.56元,是银行贷款利率近四倍,数额明显过高。综上,请求二审:(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盛安小贷公司要求昆玉实业公司支付的贷款期内欠付利息及超额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昆玉实业公司合理分担。盛安小贷公司答辩称:(一)昆玉实业公司关于借款期间的利息其已全部还清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庭审时,昆玉实业公司对其在合同履行期间尚欠469999.99元利息的事实没有异议。昆玉实业公司上诉对其在一审自认的事实予以否认,应予驳回。(二)昆玉实业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对逾期利息认定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年22%,合同约定贷款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合同约定计算,昆玉实业公司所应支付利息应为3083289.95元。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限,对盛安小贷公司所诉请的利息数额进行了相应调整,已最大限度地保护了昆玉实业公司的合法权益。(三)一审法院已对一审诉讼费用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担,昆玉实业公司的有关上诉主张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按照合同约定,案涉借款在合同期内发生的利息合计2236666.67元。昆玉实业公司在合同期内,共向盛安小贷公司支付利息1766666.68元(包括2014年6月21日至10月3日支付的813333.34元),尚欠合同期内利息469999.99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昆玉实业公司是否已按约偿还案涉借款合同期内利息;二、一审判决所认定案涉借款逾期利息数额是否过高而应予调整。一、关于昆玉实业公司是否已按约偿还案涉借款合同期内利息问题昆玉实业公司在上诉中提出其在合同期内共向盛安小贷公司支付利息2476665元、案涉借款合同期内利息已被超额偿还,并在二审时提交了有关财务账册以证明上述主张。经本院质证,该账册所记载的借款本金为2600万而非案涉2000万,且对于上述2476665元支付款项中是否包含了与本案无关的昆玉实业公司所欠盛安小贷公司其他600万借款利息,昆玉实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排除;加之昆玉实业公司一审时对其在合同期内共向盛安小贷公司支付利息1766666.68元、尚欠469999.99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昆玉实业公司所提有关其已按约偿还案涉借款合同期内利息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一审认定昆玉实业公司尚欠盛安小贷公司469999.99元合同期内利息的事实依据充分,应予维持。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涉借款逾期利息数额是否过高而应予调整问题昆玉实业公司、盛安小贷公司在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案涉借款利率为年22%,贷款逾期利率则在贷款利率基础上浮50%即33%。昆玉实业公司未能如约及时向盛安小贷公司偿还2000万借款本金,依法应当向盛安小贷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一审鉴于双方约定的年33%的逾期利息标准过高,仍以合同期内利息即年22%作为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并进而认定截止2015年2月13日昆玉实业公司应向盛安小贷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625555.56元,法律依据充分。昆玉实业公司所提一审对案涉借款逾期利息数额认定过高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予以驳回。另,本案盛安小贷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昆玉实业公司支付3083289.95元,一审判决共支持了2243333.4元。对于盛安小贷公司该诉讼请求中未被支持部分,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在判决理由中对上述内容有详细阐述,但在判决主文中并未有“驳回盛安小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的内容,具有瑕疵。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上诉,且此判决主文瑕疵也不影响一审裁判结果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8713.2元,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5959元,由青海昆玉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永清代理审判员 郑 勇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晋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