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00436号原告姜某某,女,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系农民。被告曲某某,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系农民。姜某某与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1996年春我与被告曲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7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争吵,导致双方感情破裂。2013年11月22日,我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因不符合离婚条件,贵院于2014年6月21日作出(2014)桓民初字第0058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我的离婚诉讼。今天,我再次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望贵院支持。被告曲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曲某某于1997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生育儿子曲某(1997年9月30日出生)。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曲某某于2010年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原告姜某某曾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曲某某离婚,我院作出(2014)桓民初字第0058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姜某某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曲某某仍分居生活。现原告姜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曲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婚姻登记档案、(2014)桓民初字第00584号民事判决书、川里村民委证明、户口本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曲某某自2010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家庭、夫妻义务,原告姜某某曾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曲某某离婚,经我院判决驳回后,其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曲某某离婚,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对于原告姜某某要求与被告曲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婚生儿子曲某,原告姜某某要求曲某与被告曲某某一起生活,因曲某现与其父亲曲某某一起生活,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姜某某自愿承担抚育费每月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曲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曲某(1997年9月30日出生)与被告曲某某一起生活,原告姜某某每月承担抚育费三百元,自2015年3月1日起给付至曲某十八周岁止。三、家庭财产除个人衣物归各人外,其他财产原告姜某某自愿放弃。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告姜某某预交),由原告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远利审 判 员 柳文强代理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畅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