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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汕头市义和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汕头市南翔客运有限公司,赵文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汕头市义和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汕头市南翔客运有限公司,赵文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5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汕头市义和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泰山路**号客运中心站内东南侧。法定代表人:谢爱群。委托代理人:陈镜武、罗振武,均为汕头市龙湖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号新闻大厦**层。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珠池路**号*梯。负责人:林荣生,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汕头市南翔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潮汕路**号*座A1。法定代表人:黄海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文亮,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再审申请人汕头市义和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和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深圳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汕头公司)、汕头市南翔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翔公司)、赵文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揭中法民二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义和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太保深圳公司对造成南翔公司车辆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严重错误。首先,太保深圳公司并没有就“车辆停运损失”这一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告知及明确说明义务。其次,太保深圳公司提交的证据《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落款日期被涂改,由2013年10月30日改成2012年8月30日,该日期也晚于太保深圳公司出具《保险单》一个多月时间。因此存在伪造的情况。义和诚公司申请对此进行司法鉴定。(二)基于上述第一点的事实与理由,义和诚公司不应承担南翔公司的车辆停运损失费及鉴定费共1164810元。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改判由深圳太保公司承担南翔公司的车辆停运损失费及鉴定费,以及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义和诚公司的再审请求,确定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义和诚公司应否承担南翔公司的车辆停运损失费和停运损失鉴定费。太保深圳公司提交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单等,证明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太保深圳公司已就该保险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及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也阅读了保险条款并完全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同意并接受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并在投保单上加盖了公章。因此太保深圳公司对造成南翔公司车辆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粤D×××××号车是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的经营性车辆,义和诚公司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应对粤D×××××号车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义和诚公司承担本案中南翔公司的停运损失费112080元及车辆停运损失鉴定费4400元共116480元并无不当。义和诚公司主张太保深圳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日期被更改,系伪造,但并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投保单为打印件,上面显示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与落款日期2012年8月30日相符合,且投保人签章处有原车主汕头市东风汽车技术服务站的公章。该投保单于一审时提交,义和诚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无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或鉴定申请。义和诚公司于申请再审提出对投保单进行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本院对义和诚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义和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义和诚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汕头市义和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桂宏代理审判员  赵盛和代理审判员  黄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晓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