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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谢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镇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远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7日23时左右,被告人谢某酒后无证驾驶(未戴安全头盔)一辆车牌号为贵HAC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镇远县盘龙桥往一号隧道方向行驶,23时55分当车行驶至大菜园路(日月酒店门口+100米)处时,碰撞停驶在道路上卸货的贵A494**号轻型普通货车(未紧靠道路右侧停放、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且未在车辆前后设立警示标志),造成摩托车驾驶人谢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谢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22.8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一、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其本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22.83mg/100ml;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之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谢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左右,并处罚金。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谢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贵HAC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镇远县盘龙桥往一号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大菜园路(日月酒店门口+100米)处时,碰撞杨某停驶在道路上卸货的贵A494**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谢某本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镇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次要责任。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2.8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取保候审保证人资格审查表、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谢某的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检人员资质证明、车检照片、血样提取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镇公交认字[2015]第B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到案经过、鉴定聘请书、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毒检字第663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人杨某、何某、袁某、谢某甲、边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以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无证驾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22.83mg/100ml、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二之第(一)、(二)、(五)项中所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减轻其刑罚量。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之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卢玉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