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兰岚与韦力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岚,韦力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699号原告兰岚。委托代理人陈宗振,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宏华,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力争。原告兰岚诉被告韦力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岚的委托代理人陈宗振,被告韦力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岚诉称,原告经案外人雷军介绍与被告认识,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80万元给被告,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被告以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桃源路4号吉祥大厦A单元A2303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如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的,应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了80万元,被告则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自2015年2月12日开始停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经追索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时止);3、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6920元;4、依法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南宁市青秀区桃源路4号吉祥大厦A单元某号房),原告对以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韦力争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本案的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与事实不符的部分诉请:1、本案的借款属实,原告将80万元借款转至我的账户后,我立即转账2万元款项到原告的账户,同时向介绍本案借款的案外人雷军支付了中介费用2万元。其中向原告转账的2万元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被告并未实际取得该款,属于规避法律关于最高利率限额的行为,因此实际借款本金应为78万元,而非原告诉请的80万元。2、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要求过高,请求予以调低。3、借款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6万元借款本金,请求予以扣除。4、原告诉请的律师费36920元要求过高,请求予以减少。5、本案的抵押物是我个人独有,没有申请银行贷款,除原告之外没有其他的抵押权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原告兰岚与被告韦力争在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将其名下位于青秀区桃源路4号吉祥大厦A单元某号房抵押给原告,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邕房他证字第4085**号)。2014年10月11日,原告(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乙方、抵押人及丙方、借款人)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丙方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乙方自愿将位于青秀区桃源路4号吉祥大厦A单元某号房的房地产全部抵押给甲方,房屋所有权证号:02474444号;借款额为80万元,丙方开具借据给甲方;借款月利率2%,即每月利息16000元,另每月收取服务费4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该合同还约定:因丙方违约拍卖乙方的抵押物不足偿还甲方的债务,丙方同意用权属自己的其他财产作清偿,直到还清给付债务为止。因以上违约所造成的双方诉讼费,包括甲方聘请的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全部由丙方承担;丙方如不违约,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前向丙方追讨所借之款,或在借款期间提高利率;乙方保证所抵押的房地产不是生活必需用房,如未能归还此笔借款,乙方自愿将此房折价出售或拍卖,以偿还此笔借款;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99)转账80万元至被告账户(账号:62×××43),被告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借到兰岚(身份证号码××)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以位于青秀区桃源路4号吉祥大厦A单元某号房的房地产作为抵押,具体事项按抵押借款合同内容执行,以上款项以转入62170033700045333343韦力争账户为准。同日,被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43)转款2万元至原告账户(账号:62×××99)。此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2月16日通过其广西北部湾银行账户(账号:62×××93)各支付2万元(共计4万元)款项至原告账户(账号:62×××66);又于2015年1月13日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账号:62×××51)转账2万元至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原告主张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诉请如前。被告则答辩如前。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与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活动,为此支出了律师费36920元。还查明,位于青秀区桃源路4号吉祥大厦A单元某号房的房屋系被告韦力争单独所有,房屋建筑面积为161.85平方米,登记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该房产于2014年10月9日被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兰岚,债权数额为80万元。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其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已收到该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为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交了《抵押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条》等证据,被告对该些证据均无异议,据此,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现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告仍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实际借款的数额。被告辩称,其在收到原告借款当天转款给原告的2万元属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实际借款本金应为78万元,但在庭审中承认该2万元是支付首月的利息及服务费。原告亦主张,该2万元是被告支付的首月利息及服务费,不存在预扣本金的情形。鉴于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利息及服务费的支付时间,现双方均认可上述2万元是首月利息及服务费,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据此,上述2万元款项实为被告支付的首月利息及服务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在本金中预扣利息的情形,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本院认定本案实际借款本金是80万元。关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的数额。除了在借款当天支付给原告的2万元款项之外,被告在借款后还分别于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三笔2万元(共计6万元)款项,在庭审中被告主张该6万元款项是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则主张该款并非归还本金,而是支付合同约定的每月利息及服务费,还认为被告对每月支付2万元作为利息和服务费未提出过异议,且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对该2万元性质进行反悔。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8万元款项应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债务。至于服务费,双方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服务费及支付标准,但未约定或实际履行具体的服务内容及服务事项,而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服务费的性质实际上亦属于利息。因此,每月利息及服务费的合计数额不能超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得出的利息额,超出部分应按顺序抵充相应的借款本金。据此,依照双方按月计息的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为标准,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的计算公式如下:1、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当月利息=本金80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6月(含)以下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5.6%÷12个月×4倍≈14933元,超出部分20000元-14933元=5067元,抵充后尚余本金800000元-5067元=794933元;2、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当月利息=本金794933元×中国人民银行6月(含)以下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5.6%÷12个月×4倍≈14839元,超出部分20000元-14839元=5161元,抵充后尚余本金794933元-5161元=789772元;3、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当月利息=本金789772元×中国人民银行1年(含)以下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5.6%÷12个月×4倍≈14742元,超出部分20000元-14742元=5258元,抵充后尚余本金789772元-5258元=784514元;4、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当月利息=本金784514元×中国人民银行1年(含)以下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5.6%÷12个月×4倍≈14644元,超出部分20000元-14644元=5356元,抵充后尚余本金784514元-5356元=779158元。综上,经抵充,截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779158元。此后的利息,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2月12日起计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时止,经审查,月利率2%的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来分段计付。原告诉请利息从2015年2月12日起算,是当事人处分实体权利的合法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承担的问题。《抵押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因违约造成的诉讼费用(包括原告聘请的律师费)全部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中规定的标准以及《委托代理合同》来分析,本案律师费36920元未违反上述标准。被告虽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此,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就本案借款本息对被告用作抵押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在本案中,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青秀区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本案借款本息的担保,原告为抵押权人,现被告未向原告偿付到期借款本息,原告据此诉请对该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力争向原告兰岚偿还借款本金779158元;二、被告韦力争向原告兰岚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779158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2日起计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三、被告韦力争向原告兰岚支付律师费36920元;四、为实现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债权,原告兰岚对以本案抵押财产(南宁市青秀区桃源路4号吉祥大厦A单元某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2649元,保全费4945元,两项合计17594元,由原告兰岚负担440元,被告韦力争负担17154元。上述金钱给付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作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绍征代理审判员 孙 妍代理审判员 朱微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