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杨壮志诉张升隆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壮志,张升隆,张晓雪,张志腾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杨壮志。被告张升隆。被告张晓雪。被告张志腾。原告杨壮志与被告张升隆、张晓雪、张志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杨壮志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壮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升隆、张晓雪、张志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壮志诉称,我与被告张升隆原系合伙关系,本着平等、自愿、信用的原则,经我们双方友好协商,于2012年4月22日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100万元合伙经营煤炭,并各占50%合伙份额。在合伙经营期间,被告张升隆私自将煤炭出卖,未将出卖的煤炭货款告知原告,而私自将货款占为己有。我发现后,考虑到与被告是多年的好友关系,现在又是合伙关系,并未追究被告的责任,而只是要求被告返还其占有的那部分货款,但被告不知悔改,三番五次将货款占为己有���拒不归还。在我的再三催促下,被告才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并由被告张晓雪、张志腾担保,眼看还款期限将至,被告并没有还款的意愿,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约定,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货款548000元及同期利息37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壮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2年4月22日《合作协议》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及被告张升隆合伙经营煤炭生意,原告与张升隆各出资100万元的事实;3、银行回执单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将100万元合伙款项汇入贵州省六枝特区宏盈贸易有限公司的事实;4、张升隆本人书写的经过说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的100万元合伙款项去向;5、2012年9月21日欠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张升隆向原告出具欠款548000元且由被告张晓雪及张志腾作为担保人的事实;6、贵州省六枝特区宏盈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张升隆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出资100万元合伙款项是汇入贵州省六枝特区宏盈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张升隆。被告张升隆、张晓雪、张志腾未到庭,故无辩称。被告张升隆、张晓雪、张志腾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2012年4月22日《合作协议》、银行回执单,张升隆本人书写的经过说明、2012年9月21日欠条、贵州省六枝特区宏盈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张升隆身份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张升隆、张晓雪张志腾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该笔欠款不属实或已还款,由此产生的不���后果应由其三人自行承担,故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2日,被告张升隆(乙方)与原告杨壮志(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一、双方各出资1000000元,合伙购进水城县玉舍乡中寨没看原煤加工销售水钢,共同分工即承担以下责任;1、双方在项经营中各占二分之一股份,以及利润分配和风险分担;2、杨壮志负责经手管理财务,经营商的各种收支账目,每月扎帐(结算)一次,若有利润可以适当支取部分利润;3、张升隆负责管理煤炭的购进质量,加工生产,以及运进水钢销售等业务;二、张升隆在合伙之前的“贵州省六枝特区宏盈贸易有限公司”的一切主权债务均全部由张升隆承担,与杨壮志无关;三、双方在合伙经营中的主债权债务风险与贵州省六枝���区宏盈贸易有限公司无任何连带责任;四、如果双方在经营中需追加资金时,双方共同协商追加;五、若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之日起生效。2012年4月24日,原告杨壮志将合伙款项1000000元汇入贵州省六枝特区宏盈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张升隆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原告不能以自己名义从贵州省六枝特区宏盈贸易有限公司账户支取合伙款项用于合伙事务,故合伙期间仍由被告张升隆以贵州省六枝特区宏盈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张升隆印章)及财务章支取合伙款项。2012年9月21日,被告张升隆向原告杨壮志出具《经过说明》一份,内容为:2012年4月份杨壮志打款1000000元到贵州省六枝特区宏盈贸易有限公司由张升隆付到水城县玉舍乡中寨煤矿购煤,此笔煤炭销售给龙振游处的煤矿共计318000元,其中被龙振游扣款100000��,龙振游代陈华俊扣款100000元,小虎虎结走20000元,张升隆结得现金98000元,另卖给黄伟一批得款23000元,由张升隆收款,张升隆两处销售煤款共计548000元,余在货场内的煤炭,杨壮志销售给晋杰收款282000元,收销售给刘国徽处煤款170000元,共计452000元,张升隆欠杨壮志煤款548000元。同日,被告张升隆向原告杨壮志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杨壮志现金伍拾肆万捌仟元正(¥548000元)。被告张晓雪、张志腾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2014年9月16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向被告张升隆、张晓雪、张志腾主张权利。2014年11月11日,原告杨壮志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现原告杨壮志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升隆差欠原告杨壮志合伙款548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年4月22日《合作协议》、银行回执单,张升隆本人书写的经过说明、2012年9月21日欠条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张升隆于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差欠原告548000元合伙款项的欠条,应视为原告退伙时双方对合伙事务进行结算并确认的凭据,被告张升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出具欠条后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张升隆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欠款不属实或已归还,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升隆返还合伙款项5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晓雪、张志腾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因未注明保证方式,故应按连带保证责任对上述欠款承担偿还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张升隆追偿)。对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进行结算并确认时未进行约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升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壮志合伙款项548000元;二、被告张晓雪、张志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就代为清偿的部分向被告张升隆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杨壮志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5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258元,由原告杨壮志负担662元,由被告张升隆、张晓雪、张志腾、负担9596元(原告已自愿预交,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9596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杨壮志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赵 用代理审判员 安 祎人民陪审员 王登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海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