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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3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吕美华与侯月华、赵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美华,侯月华,赵华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3373号原告:吕美华。被告:侯月华。被告:赵华国。原告吕美华与被告侯月华、被告赵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傅刘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美华、被告侯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华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美华起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侯月华以生产经营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3万元,期限90天,月利率为1.8%,利息按月支付,本金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履行地为诸暨市暨阳街道,被告赵华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侯月华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8日止,其余借款本息两被告一直未归还。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侯月华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到清算日止的利息,被告赵华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侯月华支付自2015年4月29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侯月华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时间,争取早日还款。原告吕美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侯月华向原告借款13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事项,并由被告赵华国作担保,且原告已经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的事实;2、借款还息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侯月华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8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侯月华均没有异议。两被告均未提供抗辩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赵华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侯月华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保证及被告侯月华支付利息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侯月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对被告侯月华提出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华国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侯月华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月华追偿。被告赵华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月华应归还原告吕美华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赵华国对被告侯月华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月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依法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侯月华、被告赵华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刘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祝向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