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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一终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宿福兰与高俊山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俊山,宿福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9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俊山,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福兰,农民。上诉人高俊山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4)易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俊山、被上诉人宿福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宿福兰与其丈夫XX于1986年将老宅拆除,建造砖木结构的北房5间,于1988年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户主为张玉友(系XX之父),现张玉友去世,2008年宿福兰丈夫XX去世,现房屋由宿福兰一人居住。2014年3月份开始,高俊山将宿福兰房后土堑挖掘,将渣土堆放到宿福兰房后,造成宿福兰所居住的房屋无法排水,使房屋内墙受潮,直接威胁到墙体安全。在庭审过程中高俊山要求鉴定宿福兰提交的其丈夫XX与东流井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其要求鉴定的申请,已经超出了举证期限,而且至今未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及鉴定费用。且高俊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起反诉,称宿福兰房屋侵占了其耕地,要求宿福兰拆除房屋并赔偿损失10000元,易县人民法院认为,宿福兰起诉高俊山排除妨碍为侵权之诉,而高俊山提起的反诉涉及到土地确权,反诉与本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易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易民初字第112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高俊山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了(2014)保民一终字第8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另查明,宿福兰在1988年盖房时,房后北面约3米为一土堑,土堑上为高俊山的耕地,大约在2008年高俊山将自己土坎上的耕地挖土后建新房一处。宿福兰房屋与土堑之间的土地一直由宿福兰使用,宿福兰还栽上了树木,在2011年高俊山将树木砍伐后,双方产生纠纷,经调查北流井村范国才(北流井村支书)、范春林,东流井村支书张玉春、村主任王东生,以及提取流井派出所的卷宗能够证明以上事实。且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宿福兰与高俊山虽然分属于两个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但本案为排除妨碍纠纷,不涉及土地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故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宿福兰提交的甲方东流井村委会与乙方宿福兰丈夫XX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因承包合同书中乙方XX现已去世,且承包合同书中乙方XX是以盖章的形式签订的合同书,对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宿福兰现居住的房屋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并提交了宅基地使用证,宿福兰对其居住房屋属于合法使用,高俊山将渣土堆放在宿福兰房屋的后边,导致宿福兰房屋无法正常排水,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宿福兰要求高俊山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将堆放于其住宅房后的渣土予以清除的请求应予支持。为了保障宿福兰正常排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限被告高俊山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排除妨碍,将原告宿福兰房后的渣土清除,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高俊山负担。”判后,上诉人高俊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承包地与被上诉人相邻,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宅基面积审批表,被上诉人侵占了上诉人的承包地,所以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构成妨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宿福兰答辩称,我没有占用上诉人的承包地,我的房子已经盖了三十年,上诉人从未主张过我侵占他的土地。2012年上诉人将我房后种了十七八年的树砍掉,把土囤积在我的房根并放水,导致墙体受潮、裂缝,炕也塌了,后墙上的烟囱往里冒水,房子已经没法用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高俊山认可其在被上诉人宿福兰房屋后墙处堆土及栽树的事实,但其主张系在自己的承包地内垫土、栽树、浇水,不能构成对被上诉人的妨害。上诉人高俊山堆土、栽树、浇水等行为无论是否在自己的承包地内实施,都不应影响相邻他方的正常生活,其在被上诉人宿福兰房后堆放渣土的行为导致宿福兰房屋受损,影响了其正常使用,理应停止侵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高俊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霍丽芳代理审判员  葛 涛代理审判员  庞 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