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法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法民初字第778号原告周某某,男,贵州省余庆县人。被告姚某某,女,贵州省余庆县人。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常杰、代理审判员陆勇、人民陪审员屈凡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3年农历正月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婚后,于1996年1月23日生育长女,取名周甲,于2001年11月23日生育二女,取名周乙,于2003年9月3日生育三子,取名周丙。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便共同生活,因双方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共同话题,缺乏交流。原告一直在外务工以维持家庭生活,与被告长期分居,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2007年,被告与一个四川省的游某发生不正当关系,严重影响夫妻感情。2014年冬月,原告又发现被告与其他男子的亲密合照。被告两次出轨,不顾及原告与子女的感受,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2015年6月3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余庆县大乌江镇红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正月结婚,并以夫妻关系共同居住及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归的事实。2、户口册。证明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并于1996年1月23日生育长女,取名周甲,于2001年11月23日生育二女,取名周乙,于2003年9月3日生育三子,取名周丙。本院依职权对证人姚某甲的调查笔录。其证实被告姚某某不在家的事实。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农历正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婚后生育3个子女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对证人姚某甲的调查笔录。能证明被告姚某某不在家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3年农历正月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婚后,于1996年1月23日生育长女,取名周甲,于2001年11月23日生育二女,取名周乙,于2003年9月3日生育三子,取名周丙。2015年6月3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3年正月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原、被告间事实婚姻成立,系合法夫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3个子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可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并缺席判决。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常杰代理审判员 陆 勇人民陪审员 屈凡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习洋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