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3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丛树宽与张庆五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树宽,张庆五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3045号原告:丛树宽,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梁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滑东国,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五,男,195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梁山县。委托代理人:宋广军,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丛树宽诉被告张庆五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鸿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树宽及其委托代理人滑东国,被告张庆五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树宽诉称,2010年7月15日,原、被告就被告租用原告土地一事签订《合同书》,但被告单方违约,拖欠原告部分租金,并实施其他违约行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的《合同书》,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4000元,清除原告土地上的建筑物、搁置物,恢复土地原状。被告张庆五辩称,被告约自1984年与原告的父亲达成口头协议,开始使用该土地,后又分别于2005年7月15日、2010年7月15日与原告签订《合同书》,以土地流转的形式取得该土地的经营使用权。合同约定使用期限为三十年,承包费每五年缴纳一次,已缴纳至2015年7月15日。至2020年7月15日的承包费15000元,被告曾多次通过合同经办人张某向原告缴纳,但原告拒收。被告愿意缴纳承包费,继续履行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84年前后,被告与原告之父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在涉案土地上经营废棉厂,1990年左右被告自行投资在该土地上建设厂棚及院墙,后陆续建造房屋。2005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涉案土地转给废棉厂经营,合同期至2035年7月15日,租金每年2000元,被告同日缴纳了至2010年7月15日的租金10000元。2010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期仍然至2035年7月15日,租金每年3000元,被告同日缴纳了至2015年7月15日的租金15000元。签订合同书时,原、被告所在生产队的队长张某作为经办人在上述两份合同书上分别签字。2015年7月15日,被告会同经办人张某向原告缴纳至2020年7月15日的租金时,原告拒收。原告诉至本院,以被告拖欠租金、有其他违约行为为由,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的《合同书》,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4000元,清除原告土地上的建筑物、搁置物,恢复土地原状。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书、被告提交的合同书,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经庭审查实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7月15日签订合同之前,被告即在涉案土地上生产经营,建设有厂棚、院墙及房屋,时间长达三十余年,且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被告用于废棉厂的生产经营;签订合同后,被告如约支付了租金;被告按合同约定交纳至2020年的租金时,原告拒收,被告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以被告拖欠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的《合同书》,支付违约金14000元,清除原告土地上的建筑物、搁置物,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至2020年的租金,原告拒收,被告没有拖欠租金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视为原告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丛树宽支付2015年7月15日至2020年7月15日的租金1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由原告丛树宽负担88元,被告张庆五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鸿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丕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