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婺民初字第2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金华市机关婺江新村物业管理中心与叶宏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机关婺江新村物业管理中心,叶宏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2240号原告:金华市机关婺江新村物业管理中心。负责人:毛杰。委托代理人:邵雨江。被告:叶宏伟。原告金华市机关婺江新村物业管理中心为与被告叶宏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成波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雨江,被告叶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根据2009年与浙江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业主有及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之责任和义务,其中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如业主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等各项费用,原告可依法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由此引起的一切催讨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由该业主自行承担。对逾期不缴纳者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千分之七缴纳滞纳金,直至诉诸法律。合同签订后,原告均已按约履行了相应的职责。现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所拖新青年小区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物业费2086元、车位使用费288元,以上共计23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房产登记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金华市新青年小区物业服务合同1份,证明原告在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期间原、被告的权利义务;3.物业费催缴记录2张、物业费催费通知单,证明原告催缴事实。被告答辩称:我是住在新青年小区,但我对物业服务非常不满意。物业服务不到位,让我交纳物业费不合理。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前期物业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起诉的合同与我们交房的时候签订的合同是不同的;2.照片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物业公司没有做到位的工作,在卫生、停车方面不作为。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原告证据2、3,被告没有接到物业催缴过,物业也没有上门催缴,合同我也没有签字过,这份合同与我们交房时的物业合同是不同的。经查,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3.对被告证据1,原告认为两份合同的内容应该是一样的,小区的名称更改过,我们和开发商也签过补充协议。经查,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4.对被告证据2,原告认可,照片属实,但是照片上有很多是装修垃圾,一般环卫工人会先清运生活垃圾。经查,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原告与浙江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有及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之责任和义务,其中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如业主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等各项费用,原告可依法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由此引起的一切催讨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由该业主自行承担。物管费收取标准为:多层住户每月每平方米0.65元;车位使用费每月每平方米0.40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均已按约履行了相应的职责。被告叶宏伟系新青年小区5幢3单元401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89.14㎡。车位是20㎡。被告尚欠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物管费2086元,车位使用费288元,以上共计2374元;经原告催缴,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新青年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其效力及于小区全体业主。原告已提供物业服务,而被告作为业主,无正当理由未交纳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要求其交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机关婺江新村物业管理中心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086元及车位使用费28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成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郑小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