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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94号原告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慧新,理事长地址:朔州市平鲁区平安东街路北信和大楼。委托代理人秦英,男。被告赵雄,男。委托代理人孟庭满,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树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秦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雄委托代理人孟庭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雄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3月17日向我社贷款99000元,期限1年(2009年3月17日-2010年3月17日),截止2015年8月14日欠息99031.66元,(正常利息68709.94元,罚息30321.72元)。以自有坐落于平鲁区井坪镇民福西街XXX号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XXXX房屋他项权证。于2009年3月25日向我社贷款85000元,期限1年(2009年3月25日-2010年3月24日),月利率9.3‰,最后一次结息日2009年12月31日,截止2015年8月17日尚欠利息80130.39元(正常利息54188.81元,罚息25941.58元)。以自有坐落于平鲁区井坪镇堡子沟村后沟产权证号为:平鲁区房权证2006字第XX**号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平鲁区房2009他字第XXXX号他项权证,经朔州市振华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估价158000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赵雄归还贷款及利息。被告辩称:两笔贷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抵押担保也已超诉讼时效,关于2009年3月25日贷款85000元,这一笔的他项权证是2009年9月办理的。故不能认可这笔款的抵押合同成立。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赵雄因周转资金困难于2009年3月17日向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井坪信用社贷款99000元,贷款用途农业,期限1年(2009年3月17日-2010年3月17日),还款方式按季结息。截止2015年8月14日欠息99031.66元,(正常利息68709.94元,罚息30321.72元)。同时被告赵雄将坐落于平鲁区井坪镇民福西街XXX号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XXXX房屋他项权证。于2009年3月25日被告向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安街信用社贷款85000元,期限1年(2009年3月25日-2010年3月24日),月利率9.3‰,最后一次结息日2009年12月31日,截止2015年8月17日尚欠利息80130.39元(正常利息54188.81元,罚息25941.58元)。赵雄与财产共有人赵桂兰将坐落于平鲁区井坪镇堡子沟村后沟房屋产权证号为:平鲁区房权证2006字第XX**号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平鲁区房2009他字第XXXX号他项权证,经朔州市振华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估价158000元。另查明,原告提供一支贷款催收通知书,但是没有被告的签名。被告赵雄于2009年3月25日所贷85000元提供的他项权证办理的时间为2009年9月1日。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井坪信用社、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安分社系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自陈述,并有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申请书、房屋他项权证,房产抵押物清单、共有人承诺函、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等证据佐证,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井坪信用社、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安分社系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井坪信用社、平安分社与被告赵雄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如约将贷款发放,依法应予确认其合同有效。被告赵雄自愿将坐落于平鲁区井坪镇民福西街XXX号房屋办理他项权证抵押,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应予确认其抵押担保有效。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安分社在与被告赵雄签订抵押合同时,未办理有关房屋登记手续,故该合同无效。现原告向被告赵雄追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对此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金融单位应当在借款到期后向债务人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或其它书面通知,原告对此不能提供,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0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志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