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邯山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贾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山刑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于河北省邯郸市。2014年8月13日因交通肇事被邯山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5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2015)第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酒后(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60.95mg/100ml)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邯山区政府大门东侧时,将由北向南横穿马路的行人栾兵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贾某驾车逃逸至邯山区农林路邯郸市驾校院内,被交警事故科民警抓获。邯郸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贾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栾兵无事故责任。经法医学鉴定:栾兵四肢肌力四级,目前查双眼视力下降,矫正视力均为0.1,四肢肌力四级,评定为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一处和重伤二级一处。栾兵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酒精检测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贾某依法进行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23时30分��,被告人贾某酒后(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60.95mg/100ml)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邯山区政府大门东侧时,将由北向南横穿马路的行人栾兵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贾某驾车逃逸至邯山区农林路邯郸市驾校院内,被交警事故科民警抓获。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栾兵无事故责任;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院情况,栾兵四肢肌力四级,目前查双眼视力下降,矫正视力均为0.1,四肢肌力四级,评定为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一处和重伤二级一处。鉴定意见为栾兵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害人栾兵陈述,2014年8月11日23时30分许,其驾驶汽车带着儿子栾家豪到邯山区政府门前时,将车停在路边,准备到马路对面买东西,当其由北向南过马路时,突然一辆由东向西开过来一辆汽车将其撞到,后就什么都不知道了。2、证人刘胤证,2014年8月11日20时左右,其和贾某等几人一起吃饭,贾某没有喝酒,到23时左右贾某开车送其回家,沿陵园路由东向西行驶,具体行驶到哪不清楚,听到“砰”的撞击声,便问贾某发生什么事情,贾某说没事,继续开车到了农林路上的邯郸市驾校附近贾万斌的门市,贾万斌对其说贾某开车在邯山区政府门前撞人了,让其去看看被撞人的受伤情况。到了邯山区政府门口看到有警察在现场,没有看到伤者。3、证人冯某,2014年8月11日23分30分许,其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邯山区政府门口,听到身后砰的一声响,回头看到一个人躺在地上,旁边的小车继续向前走,小型轿车停到陵园路与邯山街交叉口等红灯,其跟上去看到了车牌照是冀D×××××,小型轿车向南左转弯,其继续跟着车,一直���农林路邯郸驾校院内,其回到事故现场看到120把伤者拉走,民警询问了其。4被告人贾某供述,2014年8月11日20时,其和朋友一起吃饭没有喝酒,中午喝了有八瓶啤酒。当日23时30分许,其驾驶车牌为冀D×××××奥迪A8轿车,车上乘坐其朋友刘胤,沿陵园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陵园路与陵西大街交叉口西侧,由于路灯光线弱,其驾驶的车撞了一个由北向南横过陵园路的行人,当时被撞的人就倒在地上,事故发生后由于害怕,其没有停车就沿陵园路到邯山街转至农林路到了邯郸市驾校院里贾万斌的家,让刘胤骑电动车去事故现场看被撞的人受伤情况,后公安民警就到了,把其抓住。5、邯公交认字(2014)第201408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栾兵无事故责任。6、酒精检测报告显示,贾某酒精定量检测60.95㎎/100ml。7、邯物司鉴字损伤(2015)S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栾兵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8、邯郸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受检冀D×××××奥迪牌轿车与受鉴人(栾兵)发生碰撞后损伤部位痕迹形成逻辑吻合。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诊断证明书、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被告人贾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文杰审 判 员  郜凤强人民陪审员  葛扬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云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