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袁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寒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男,2010年6月12日,袁某甲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寿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6月6日,被告人袁某甲因涉嫌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莲萍、代理检察员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晚21时许,被告人袁某甲到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大家洼街道西周疃村西北侧的袁某乙的养殖场内盗窃20只蓝狐幼崽。经鉴定,被盗蓝狐幼崽价值为3600元。另查明,2015年6月6日,被告人袁某甲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甲已对被害人袁某乙损失予以赔偿,被害人对其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乙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书,被告人袁某甲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查检查记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被告人袁某甲的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宁宁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人民陪审员 夏俊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玉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