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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沈兆义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兆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585号原告沈兆义,农民。委托代理人皮景明,沧县锐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门市。法定代表人齐月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萌,该公司职员。原告沈兆义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皮景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9日,孟彬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沧县交警大队认定孟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共计9026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孟彬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沧县境内李杜公路后罗屯村路段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沧县交警大队认定孟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称损失有医药费25525.91元、误工费22410元(每月工资3490元)、护理费17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交通费134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手机损失费1730元、营养费36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13094.91元。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鉴定费票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存在挂床情形,住院期间应为44天。误工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误工及护理人员材料不实,与我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所做的调查情形不符,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过高,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对手机损失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提交原告住院期间的人伤调查确认书一份。经质证,原告称,不予认可该确认书,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否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67天,共支付医疗费用25525.91元。经医院诊断为左肱骨粉碎性骨折。2015年5月25日,经本院委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检验鉴定结论书,评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休息期限270天,营养期限90天,护理期限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67天,出院后一人护理23天,二次手术费6000元。又查明,孟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孟彬、吕月国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另查明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0186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表、法医鉴定意见书、工资表、交通费票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孟彬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准确、公正,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552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36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每月工资3490元的标准赔偿误工费低于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3159元,本院对该计算标准予以确认,误工费为31410元(3490元÷30天×270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标准证据不足,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13784元(32045元/365天×67天×2人+32045元/365天×23天×1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2000元的主张,系原告为确认损失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提交了鉴定费票据,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手机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18964.91元。因孟彬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256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1410元、护理费13784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566元(该款项汇往原告沈兆义农业银行沧县兴济分理处50-605200460069839内)。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7元,诉讼保全费420元,计2477元。由原告负担613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8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成岗人民陪审员  年兴国人民陪审员  刘平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