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安县多盛页岩砖厂与吴宝明、徐秀芳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县多盛页岩砖厂,吴宝明,徐秀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479号原告:安县多盛页岩砖厂,住所安县界牌镇石岭村7组,组织机构代码67838186-3。负责人:陈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慧,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宝明,男,1963年9月16日出��,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被告:徐秀芳,女,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原告安县多盛页岩砖厂诉被告吴宝明、徐秀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锐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明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县多盛页岩砖厂诉称:2014年2月原告将出租给被告生产砖块,约定期间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负责。被告在欠下21万元民工工资后离开杳无音信,因民工上访闹事,在政府要求下,原告垫付了全部民工工资。被告还给送煤的顾恒瑞开了以煤换砖的发货单,而顾恒瑞没有拿到砖被告就跑了,政府又出面让原告承担了这笔32800元的债务。另外二被告是假离婚,目的是逃避债务,2014年12月徐秀芳还在砖厂呆了一个月,并帮助吴宝明处理事务。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其支付的工资21万元、煤炭货款32800元及利息,并承担催款差旅费。被告吴宝明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徐秀芳未到庭应诉,书面答辩:吴宝明原系其丈夫,在安县租赁砖厂未征得自己的同意,所得财产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2014年6月双方已协议离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因此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吴宝明签订了一份砖厂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将多盛页岩砖厂有偿出租给吴宝明使用,租赁期限至政府征用日止。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吴宝明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租赁期内的全部用工人员以及租用大型挖掘机、购煤等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吴宝明负责付清,与原告无关。2015年1月5日砖厂因无力支付电费,被��电而停产,1月7日吴宝明自愿终止租赁协议。因吴宝明无法支付租赁期内的民工工资及债务,经政府部门协调,由原告先行垫付了民工工资21万元,原告还向顾恒瑞支付了32800元煤炭货款,以此换回吴宝明开具的15万匹出砖发货单。另查明,被告吴宝明、徐秀芳于1988年10月登记结婚,2014年6月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砖厂租赁协议、补充协议、情况说明、工资表、收条、发货单、离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宝明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付清租赁期间的工资及债务,原告代吴宝明支付后有权向吴宝明追偿。原告与吴宝明签订的砖厂租赁协议上徐秀芳并未签字,虽然签订协议时吴宝明、徐秀芳尚未离婚,但此后双方离婚至终止租赁合同已有半年时间,不能表明本案涉及的工资及债务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内,因��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至于离婚后徐秀芳是否又到砖厂呆过一个月,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吴宝明、徐秀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举证、质证和答辩权利的放弃,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宝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县多盛页岩砖厂支付垫付工资21万元、煤炭货款328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安县多盛页岩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42元,减半收取247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34元,共计4205元,由被告吴宝明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锐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秀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