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傅巽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傅巽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43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代表人:伍演志,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成汉,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婧,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傅巽鸣,男,汉族,住英德市,公民身份号码×××1530。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傅巽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称:被告傅巽鸣因消费需要,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申请中银信用卡。被告傅巽鸣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并向原告承诺已参阅并同意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同意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将构成与原告就申请及使用信用卡的法律协议。在全部办理了相关完备的手续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用信用卡进行消费后,自2014年10月26日起未按期清偿透支款项。经催收,被告仍拒不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计至2015年2月26日,被告傅巽鸣已累计拖欠信用卡欠款本息和滞纳金共89389.07元。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利益,致使原告已不能实现约定的权利。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向被告催收欠款,并有权停止该信用卡的使用;从被告在原告任何机构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欠款;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2、被告傅巽鸣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清偿信用卡欠款本息及滞纳金共89389.07元(信用卡欠款本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3月2日),并支付逾期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按相关领用合约规定的收费标准计算至全部信用卡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3、原告前期已支付的律师费4023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因被告傅巽鸣逾期清偿信用卡透支款,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因查明被告傅巽鸣已经死亡,遂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变更诉被告为傅巽鸣的继承人陆秀珍、顾为婕。经查被告傅巽鸣于2014年9月28日因病去世,已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对被告傅巽鸣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傅巽鸣主体不适格。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应当另行对傅巽鸣的遗产继承人提起诉讼,不宜在本案中直接变更被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院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绮君人民陪审员 麦 雅人民陪审员 潘素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汤思达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