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执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02深圳市国威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毛映清与深圳市裕华兴印刷科技有限公司,李新雄,深圳市丽生宝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国威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毛映清,深圳市裕华兴印刷科技有限公司,李新雄,深圳市丽生宝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南法执字第486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国威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兴二道6号武汉大学深圳产学研大楼B815房。法定代表人梁锡光,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毛映清,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兴宁市。被执行人深圳市裕华兴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布龙路208号上水径七号工业区一栋2楼至6楼、二栋1楼至6楼。法定代表人李新雄。被执行人李新雄,身份证住址深圳市龙岗区。被执行人深圳市丽生宝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布龙路上水径第七工业区1号楼第二层201-205室。法定代表人李新雄。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国威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毛映清与被执行人深圳市裕华兴印刷科技有限公司、李新雄、深圳市丽生宝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执行一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深南法民二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该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人民币176695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深圳市国土、工商、证券、车管、银行等相关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前述查证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应予以终结。今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深南法执字第48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羊大雄代理审判员 魏锦裕代理审判员 张兴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世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