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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马某某、任某某盗窃、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任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96年1月14日出生于宁夏银川市,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现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2015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抢夺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被告人任某某,男,1996年5月6日出生于宁夏灵武市,回族,初中文化,原系宁夏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现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2015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抢夺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任某某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任某某二人驾驶摩托车行至金凤区中岗楼东边某美容美发店门口时趁被害人齐某某不备时将其背着的一个黑蓝色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400元、本人身份证一张、农业银行卡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一部黑色三星note3手机。三星note3手机已发还被害人,400元被二人挥霍,其他物品被丢弃。(经鉴定,被抢的三星note3手机鉴定价格为1890元人民币。)2、2015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任某某二人在银川市金凤区检察院门口人行道内,趁周围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白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鑫隆三轮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车以2000元价格卖给伍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的鑫隆三轮摩托车鉴定价格为6930元人民币。)3、2015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任某某二人在银川市金凤区宁夏农牧厅对面“某”商行门口,趁周围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陆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力帆牌两轮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力帆牌两轮助力车鉴定价格为3000元人民币。)4、2015年3月30日晚上,被告人马某某、任某某二人在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与建材巷某商店门口,趁周围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谭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马杰斯特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马杰斯特摩托车鉴定价格为5815元人民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公开夺取他人财物,价值229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马某某、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157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任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任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协助抓获同案犯马某某,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任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不表异议。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表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存有异议。辩称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二人的抢夺行为是由被告人马某某提议并找定目标后其实施的;在后三起犯罪中,二人的盗窃行为最初由被告人马某某提议,二人共同实施,之后的盗窃行为无人提议,均为二人共同实施。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任某某二人驾驶摩托车行至金凤区中岗楼东边某美容美发店门口时,趁被害人齐某某不备将其背着的一个黑蓝色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400元、本人身份证一张、农业银行卡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黑色三星note3手机一部。经银川市金凤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三星note3手机为1890元人民币。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400元被二人挥霍,其他物品被丢弃。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此案由被害人齐某某于2015年3月21日向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报案,金凤区公安分局于当日立案侦查。(2)、指认抢夺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3月21日发生的抢夺案件的案发地点。(3)、购买手机发票,证实被抢的三星note3手机为被害人齐某某于2014年10月23日以2550元购买。(4)、扣押决定、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任某某处扣押三星note3手机一部。(5)、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4月23日金凤区公安分局依法将三星note3手机发还给被害人齐某某。(6)、鉴定意见,证实经银川市金凤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星note3手机价格为1890元。(7)、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1日晚10时许,其走到金凤区中岗楼农业银行东边的某美容美发店门口时,被两名骑着一辆摩托车的男子抢走黑蓝色的包一个,包内装有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卡、邮政储蓄银行卡各一张,现金400元及一部黑色三星note3手机。(8)、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3月21日晚10时许,在金凤区中岗楼东边某美容美发店门口其提议抢包,任某某同意后,二人骑摩托车抢了一名女子的包,包内装有现金420元和一部黑色三星note3手机。手机由被告人任某某使用,皮包和钱包被丢弃。(9)、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3月21日下午其和马某某在北京路和福州街交差口农业银行附近骑摩托车抢了一名女子的包,包内装有一部黑色三星note3手机还有420元左右现金。三星手机其和马某某二人换着用,现金用于买衣服,皮包和钱包被丢弃。二、2015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任某某二人在银川市金凤区检察院门口人行道内,趁周围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白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鑫隆三轮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车以2000元价格卖给伍某某(另案处理)。经银川市金凤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鑫隆三轮摩托车价格为693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证实马某某、任某某对2015年3月21日盗窃鑫隆三轮摩托车的案发地点进行指认。(2)、鉴定意见,证实经银川市金凤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隆鑫1502H-20正三轮车价格为人民币6930元。(3)、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6日18时许,其停放在金凤区检察院门口篮球场旁边的一辆隆鑫牌加油三轮摩托车被盗。该车2015年3月23日其以7000元购买,车工具箱内放有2000元现金和28000元的销货凭证。(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3月26日下午19时许,其和任某某在金凤区检察院门口人行道内盗窃了一辆橙色三轮摩托车。该摩托车二人在银川市西夏区兴泾镇以2000元卖掉。(5)、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3月26日下午19时许,其和马某某在金凤区检察院门口共同盗窃一辆橙色三轮”隆鑫”摩托车。该摩托车二人在银川市西夏区兴泾镇以2000元卖掉,其分得900元。三、2015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任某某二人在银川市金凤区宁夏农牧厅对面“某”商行门口,趁周围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陆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力帆牌两轮助力车盗走。经银川市金凤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力帆牌两轮助力车价格为3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证实马某某、任某某对2015年3月30日盗窃的力帆牌两轮助力车案发地点进行指认。(2)、鉴定意见,证实经银川市金凤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力帆牌125燃油两轮助力车价格为人民币3000元。(3)、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30日晚21时许,其于当天购买并停放在金凤区宁夏农牧厅对面的“某”商行门口的一辆白色力帆牌踏板摩托车被盗,购车的价格是3000元。(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3月30日晚21时许,其和任某某在银川市金凤区农牧厅对面“某”保健品店门口盗窃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该摩托车现在任某某家中。(5)、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3月30日晚21时许,其与马某某在银川市金凤区农牧区对面“某”保健品店门口盗窃停着的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该摩托车现在其家中。四、2015年3月30日晚上,被告人马某某、任某某二人在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与建材巷某商店门口,趁周围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谭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马杰斯特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银川市金凤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马杰斯特摩托车价格为5815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任某某指认2015年3月30日盗窃马杰斯特摩托车的案发地点。(2)、鉴定意见,证实经银川市金凤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马杰斯特”踏板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5815元。(3)、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30日晚21时许,其停放在中山北街与建材巷口某商店门口的一辆白色的马杰斯特踏板摩托车被盗,该车是2014年7月其朋友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3月30日晚21时许,其和任某某在凤凰北街由北京路向东过两三个红绿灯的一个巷子内盗窃一辆白色马杰斯特大踏板摩托车,该摩托车现在任某某家中。(5)、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3月30日20时许,其与马某某在凤凰北街由北京路向东过两三个红绿灯的一个巷子内盗窃一辆白色马杰斯特大踏板摩托车,该摩托车现在其家中。上述四起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综合书证予以证明:(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1日被告人马某某、任某某被银川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局抓获,后移送至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北京中路派出所。(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1996年1月14日,被告人任某某出生于1996年5月6日,二人在犯罪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扣押决定、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4月1日金凤区公安分局依法从被告人马某某处扣押鬼火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人民币120元;从被告人任某某处扣押银灰色“豪爵”牌摩托车一辆,人民币200元。(4)、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马某某辨认,任某某就是与其多次实施盗窃摩托车及抢夺行为的人。经被告人任某某辨认,马某某就是与其多次实施盗窃摩托车及抢夺行为的人。(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及刑事判决书,证实经查被告人任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被告人马某某于2013年1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此前科马某某系未成年犯罪,不予评价。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车辆公开夺取他人财物,价值229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马某某、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15745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对二被告人应以抢夺罪、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在抢夺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任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盗窃案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马某某、任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任某某犯抢夺罪、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马某某,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被告人任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金宝华人民陪审员  张晓兰人民陪审员  楼贺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冰判决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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