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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涛涛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93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涛涛,农民。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1月25日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7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同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1年1月18日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2年4月14日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5年4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于同年6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罗钟亮,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涛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冰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涛涛及其辩护人罗钟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涛涛伙同黄某、赵某(均另案处理)至义乌市江东街道梅湖体育馆旁的练车场地上,与��害人邓某、吴某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涛涛一方用刀砍伤被害人邓某背部和被害人吴某右手手掌,后逃离现场。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邓某外伤致右胸背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吴某外伤致右手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同年3月24日,被告人王涛涛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涛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邓某、吴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吸毒成瘾认定书,中国移动通信客户清单,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行政处罚决定,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和被告人王涛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涛涛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涛涛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涛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罗钟亮提出被告人王涛涛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涛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来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