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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易小盛、刘雪花、中山市银城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易小盛,刘雪花,中山市银城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48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张真理,行长。委托代理人:丁金石、郑祝远,均系该行职员。被告:易小盛,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被告:刘雪花,女,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被告:中山市银城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孔文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麦永发、谢志强,系该司员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易小盛、刘雪花、中山市银城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祝远、被告银城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小盛、刘雪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易小盛与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易小盛向原告借款243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3日至2033年4月3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下调5%;被告易小盛从借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相应调整;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或出现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情况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依法处置抵押物。被告易小盛、刘雪花提供所购买的中山市横栏镇长安南路120号朗晴盛荟园1幢304室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贷款发放后,被告易小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常拖欠贷款本息,严重违约。至2015年5月6日,被告易小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1932.05元,利息4440.81元,共计226372.86元。被告易小盛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刘雪花与其为夫妻关系,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据原告与被告银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被告银城公司对被告易小盛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目前尚在保证期间。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易小盛、刘雪花之间的借款合同;2、被告易小盛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1932.05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暂计至2015年5月6日为4440.81元,其中正常利息4288.76元,罚息152.05元,借款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共计226372.86元;3、原告对被告易小盛所提供的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刘雪花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被告银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以其在诉讼期间从银城公司保证金帐户扣划部分款项抵扣易小盛名下借款本息为由,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判令被告易小盛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667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暂计至2015年9月10日利息为3259.74元;从2015年9月11日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银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律师见证书;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4、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中山市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5、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6、个人贷款对账单。因被告易小盛、刘雪花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现公告期限届满,两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均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被告银城公司辩称:1、我方对原告的起诉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易小盛应当偿还拖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2、既然原告诉请对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担保法》第28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我方仅对处分抵押物后仍不能清偿的债务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讼争的原因是借款人被告易小盛恶意拖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引致的,作为保证人的我方在已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及并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不应当承担本案败诉的风险及有关诉讼费用。被告银城公司对其辩解,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建行中山分行(乙方)与银城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对购房人购买甲方开发建设并依法销售的中山市横栏镇西冲口的经批准命名为朗晴盛荟园的商品房发放个人住房贷款;甲方同意在乙方承诺贷款额度内,对每一购房人向乙方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借款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保证期限从乙方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为购房人办妥所购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房屋抵押登记,将《房屋他项权证》等房屋权属证明文件交乙方保管之日止。甲方同意在其保证期间,如借款人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以及乙方全额回收贷款时,乙方无需征得甲方同意即可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任何存款帐户中直接扣收有关款项。本协议的合作期限为壹拾年,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计算,合作期满后,双方可另行协商是否延长合作期限。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3月29日,建行中山分行(贷款人)与易小盛(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易小盛向贷款人建行中山分行借款243000元,用于购买中山市横栏镇长安南路120号朗晴盛荟园1幢304室,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3日至2033年4月3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5%,月利率为5.18542‰,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所称基准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借款时,基准利率按借款起息日的基准利率确定;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或罚息利率依约定调整时,基准利率按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确定;贷款利息自划款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借款人应当在每期还款时限前足额偿还当期应还本息,借款到期后如仍有未偿清的本金、利息或罚息的,贷款人将按照与借款到期前相同的结息频率,在每个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结计借款人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直至全部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清偿完毕;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抵押人易小盛以所购房地产中山市横栏镇长安南路120号朗晴盛荟园1幢304室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借款人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本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由建行中山分行、易小盛分别签名盖章确认。2015年4月3日,建行中山分行向易小盛发放贷款243000元。因易小盛自2015年2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5月6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21932.05元、利(罚)息4440.81元未还,建行中山分行追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诉讼期间,建行中山分行从银城公司保证金帐户扣划部分款项抵偿易小盛的欠款,当庭确认易小盛截至2015年9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216675元及相应利息3259.74元。另查:易小盛提供抵押的上述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易房抵字第DY201314673号),记载抵押人为易小盛,抵押权人为建行中山分行。又查:易小盛与刘雪花于2007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建行中山分行与易小盛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建行中山分行与银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均体现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建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易小盛作为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因易小盛从2015年1月起没有按约还款,至建行中山分行起诉时已连续多期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建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解除合同,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易小盛还应承担支付相关利息等违约责任。建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易小盛欠款的具体数额,有建行中山分行提交的银行记账系统记载明细清单为证,且易小盛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建行中山分行主张对易小盛就本案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可见,抵押预告登记是因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条件尚未成就时,为保护不动产债权人对未来可以取得的物权请求权而进行的登记,属于尚未成为物权的不动产请求权的保全措施,其作用主要在于赋予被登记的债权的请求权以物权的排他效力,保障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将来实现。涉案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属于抵押预告登记,该抵押房产虽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但经过抵押预告登记,可以向社会公开,使第三人了解和知悉此权利设立和变动情况,具有公示性,可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当易小盛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时,建行中山分行对债务人易小盛提供的抵押预告登记担保房地产处分所得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易小盛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刘雪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易小盛、刘雪花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建行中山分行与其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易小盛、刘雪花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建行中山分行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刘雪花对易小盛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银城公司作为担保人,应依约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本案中,建行中山分行与银城公司在签订涉案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及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建行中山分行就保证担保或物的担保来实现债权的先后顺序,属约定不明的情形,现建行中山分行的债权既有债务人即易小盛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银城公司提供的保证,依照法律规定,银城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易小盛提供的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易小盛追偿。易小盛、刘雪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被告易小盛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易小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借款本金216675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9月10日,利息3259.74元;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5%计算,罚息在前述利息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三、被告刘雪花对被告易小盛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对被告易小盛提供抵押的位于中山市横栏镇长安南路120号朗晴盛荟园1幢304室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中山市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行使抵押权后,对被告易小盛本案债务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山市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易小盛追偿。案件受理费4696元,由被告易小盛、刘雪花负担,被告中山市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在原告行使抵押权后仍不足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伟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向 娜李小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