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姚某甲、姚某乙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甲,农村居民。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傅振源,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某乙,农村居民。1997年12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6年6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辩护人覃东明,广西永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某丙,农村居民。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辩护人覃长山,广西金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5月6日、9月11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清泉、梁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及其辩护人傅振源、被告人姚某乙及其辩护人覃东明、被告人姚某丙及其辩护人覃长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平南县上渡镇下渡村新联屯的部分村民因被征用土地的赔偿问题与政府未达成协议,为了达到个人目的,经过开会商议后,选��被告人姚某丙、姚某甲、姚某乙及姚某丁(另案处理)为代表,讨论决定集资聘请钩机到广西鼎盛正和置业有限公司承建的平南县江南中心幼儿园项目和广西国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上阻止施工。2014年9月22日至23日期间,姚某丁、姚某丙、姚某甲、姚某乙与部分村民到上述工地,以言语威胁、用钩机和锄头等工具挖断施工道路等方式阻止施工,扰乱施工秩序,造成施工方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7705元。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因被征用土地的赔偿问题与政府未达成协议,为了达到个人目的而伙同他人阻止施工并毁坏施工工地的道路,造成工地直接损失价值人民币770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院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提出其参与挖的不是施工道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辩护人傅振源提出被告人姚某甲的行为是在维护自己的权益,鉴定意见不真实客观,被告人姚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姚某乙提出其仍拥有被征土地的使用权,其的行为是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辩护人覃东明提出被告人姚某乙挖断的不是施工道路,本案的鉴定意见不客观,被告人姚某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姚某丙提出其毁坏的不是施工道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辩护人覃长山提出鉴定意见不客观,被告人姚某丙的行为是维护自己利益,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丙、姚某甲、姚���乙等人因已被征收为国有的被征用土地的赔偿问题与政府协商未果,于2014年9月20日,经过开会商议后,决定集资聘请钩机到广西鼎盛正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承建的平南县江南中心幼儿园项目和广西国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鹏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上阻止施工,该集资款由被告人姚某丙保管。2014年9月22日至24日期间,被告人姚某丙、姚某甲、姚某乙等伙同他人到达上述工地,用钩机和锄头等工具挖断鼎盛公司和国鹏公司的施工道路,阻止施工,影响了两公司的正常生产活动,并给两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705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及帮头五把、洋铲二把、扁担一条、钉锄一把证实,2014年9月24日,民警在案发现场扣押“帮头”五把、“洋铲”二把、在被告人姚某乙手中扣押扁担一条、在被告人姚某丙手中扣押钉锄一把的情况。2、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姚某乙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2月30日被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于2006年6月29日刑满释放。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24日,公安民警在平南县上渡镇平南县江南中心幼儿园工地上将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抓获。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姚某甲于1962年1月18日出生,被告人姚某乙于1976年3月3日出生、被告人姚某丙于1974年9月22日出生。5、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土地使用权证、说明、情况汇报证实,被毁的一段道路属国鹏公司的使用土地范围,该道路由该公司投资修建及被毁坏后损失情况。6、说明、营业执照、损失汇报证���,广西鼎盛正和置业有限公司在平南县江南中心幼儿园工地南面修建了施工便道及该道路被毁坏后损失情况。7、广西区人民政府批复文件,平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建设用地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复、平南县人民政府公告证实,上级政府已同意将平南县上渡镇下渡村新联队的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同时对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及安置方案进行公告。8、强制执行申请书、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实,平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3月16日责令平南县上渡镇下渡村新联屯村民交出涉案土地,并于2011年10月25日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法院依法裁定准予执行。9、证人姚某戊、姚某己、姚某庚的证言证实,三人均为上渡镇新联屯的村民。2014年9月22日至23日,其村没有得到征地补偿款的村民��了一台钩机到平南县上渡镇北京垌的施工现场,用钩机及锄头等工具挖通入工地的道路,并把工地的道路挖穿,后挖水沟通水到工地内的大坑内。2014年9月24日,该村村民继续到现场阻止施工。10、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2日至23日,其村村民请了一台钩机在上渡镇北京垌的工地出入必经之路勾了一条水沟,令施工的车辆无法通过,后施工方要回填水沟,9月24日,其和村民拿铁铲、锄头、反钉到施工现场阻止施工。11、证人黄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9月23日下午15时许,其和其村征地补偿没有得到满足的村民到上渡镇北京垌挖了一条水沟,将路的另一边水排入工地大坑内。第二天其和村民继续到工地一起阻止施工单位施工。12、证人姚某辛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2日其和其村没有签名同意征地的群众请一台勾机到上渡镇北京垌开发区内将���条已建好的泥路勾出一条条水沟,阻止施工车辆通行,目的是逼政府出来协商征地补偿款的问题。9月23日下午,其手持铁棒与其他村民将工地边的大路挖沟并放水进入一工地的大坑内。13、证人姚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0日晚上,其村中没有得到征地补偿的村民开会选出其和姚某甲、姚某丙、姚辉、姚某乙为代表,并讨论决定集资上访和请钩机挖断施工现场的道路,后由其联系钩机。9月22日上午,钩机佬用钩机挖烂了进出施工现场的道路。下午3时30分左右,其和村民拿锄头、洋铲等工具继续挖路。9月24日上午,其和其村村民继续到施工现场阻止施工,不准施工车辆回填施工道路。14、证人葛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2日9时许,其接到姚某丁电话叫其开钩机到上渡镇北京垌被征土地南边的大路上勾水沟,其当天叫其儿子葛耀彬去勾,第二天早上其去勾大路,一直工作至民警到来。15、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广西鼎盛正和置业有限公司工作,其公司在平南县上渡镇北京垌承建了平南县江南中心幼儿园。2014年9月22日早上8时许,该公司在工地南边建好的道路被没有得到政府补偿的村民挖水沟,不准施工。2014年9月24日早上8时许,其组织30个工人修复被村民破坏的道路和现场的基础建设,很快就有村民带有锄头、铁铲等工具来阻止施工。16、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国鹏公司工作,负责上渡镇北京垌的工地施工。2014年9月22至24日,该公司的施工道路被没有得到政府征地补偿款的村民用钩机钩坏了,后村民通过挖水沟放水到其公司的深坑,村民还威胁说不准回填排水沟。17、被告人姚某甲的在卷供述证实,因为上渡镇新联屯的征地补偿问题与政府协商未果,其和姚某丙、姚某乙���人被选为代表。2014年9月20日晚,其村没有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村民开会商议决定,筹资请钩机在上渡镇北京垌江南中心幼儿园工地的施工工地上的必经之路挖一条水沟,阻止施工车辆出入,筹资款由姚某丙保管,姚某丁负责请钩机。2014年9月22日早上钩机就开到现场在路上挖沟,其和其村村民用锄头、洋铲等工具在旁边挖,其在旁边指导钩机作业。9月23日钩机继续挖到早上10点左右,直到民警到来。2014年早上9点左右,其村村民得知施工单位要继续开工,于是其和姚某辛、姚某丙、姚某乙等人拿铁铲,锄头,反钉阻止施工方施工。18、被告人姚某乙的在卷供述证实,其和姚某甲、姚某丙系村民选出负责和政府协商征地补偿问题的代表。2014年9月22日,因为土地征地补偿问题,没有得到补偿的村民通过开会商议请一台钩机在上渡镇北京垌的施工工地的出入口道路钩了一条大沟。9月22日至23日,钩机钩出了一条水沟后,其和村民到工地清理水沟排水。9月24日,其和其他村民到该工地继续阻止施工。19、被告人姚某丙的在卷供述证实,2014年9月20日晚上,村中没有签订过征地补偿协议的村民开会,其和姚辉、姚某乙、姚某丁、姚某甲被选为代表。会议上,大家同意出资请钩机钩断上渡镇北京垌进出工地的道路,并由其保管钱。9月22日上午8时左右,其和村中群众一起到北京垌的施工现场,钩机先勾断施工道路出入口,后其和村民用锄头、洋铲等工具挖水沟。9月24日上午8时许,其和村中群众20多人又到施工现场阻止施工,不准施工车辆回填施工进出的道路。21、平价认鉴字(2014)第15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说明证实,本案被毁坏的道路为鼎盛公司和国鹏公司所修建,共损失人民币7705元,以上��定意见分别通知了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2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平南县江南中心幼儿园建设工程项目和广西国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区项目工地内,在两个施工项目的南面有一条唯一车辆进入该施工工地的道路,该道路入口东面有一段路被勾断,再向前走98米处有一段泥道路被挖断,再往前走145米处有一段泥道路被挖断,泥坑里有水,有少部分泥坑被回填的情况以及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等人手持工具在案发现场及钩机在现场钩路的情况。2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黄某乙辨认,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就是有份参与阻止工地施工的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及其辩护人���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意见如下:一、对于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破坏的不是道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姚某乙提出其仍拥有被征土地的使用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平南县上渡镇上渡社区新联队土地已由政府征收并经法院强制执行,后由国鹏公司开发和鼎盛公司承建。因征地补偿款问题与政府协商未果,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积极参与村民会议,商议用钩机及作案工具破坏进入施工现场道路的方法来阻止施工单位的施工,同时,三被告人持工具到施工现场积极参与了毁坏道路的行为。上述事实,有广西区人民政府批复文件,平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建设用地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复、平南县人民政府公告、行政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的供述、证人姚某丁等人证言等证据予以印证,因此,三被告人主观上有不满政府征地,同时为实现其征地补偿利益的诉求而阻止施工单位的正常生产,客观上实施了毁坏道路阻止施工的行为,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破坏生产经营罪。综上,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及其各自辩护人均提出三被告人破坏的不是道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姚某乙提出其仍拥有被征土地的使用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二、对于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的辩护人提出鉴定意见不客观的辩护意见。经查,该鉴定意见书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出具,结论全面、客观、科学,同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平南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说明等证据予以印证,因��,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鉴定意见不客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因被征用土地的补偿问题未达到诉求,为达到个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毁坏施工道路的方法,破坏鼎盛公司和国鹏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造成了经济损失7705元,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罪名成立。在实施破坏生产经营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二、被告人姚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三、被告人姚某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帮头五把、洋铲二把、扁担一根、钉锄一把予以没收、存档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江云代理审判员 郑 昕人民陪审员 黄晖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雨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