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薛民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德伟与田奇霖、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田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薛民初字第1541号原告:陈某甲,工人。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特别授权),工人。被告:田某,无业。委托代理人:赵子龙(特别授权),山东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枣庄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西路*******号。机构代码证号:66444068-2。负责人:刘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某(特别授权),该单位员工。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田某、被告大地财保枣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田某委托代理人赵子龙、被告大地财保枣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14年10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田某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在薛城区永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前方由西向东步行过公路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薛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田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刘某甲,在被告大地财保枣庄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850.81元(包括:医疗费39,292.81元、复查费55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40,197.18元(包括:误工21,681元,病假期间减少收入12,465.65元、后续治疗产生的误工6,050.53元)、护理费13,365元(首次住院期间的12,150元、后续治疗的护理费1,215元)、救护费600元、交通费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伙食补助费675元(住院期间450元,后续225元)、营养费4,050元(住院期间2,700元、后续治疗1,350元)、鉴定费2,600元、复印费95元、财产损失3,838元,以上共计179,489.99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69,489.99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辩称,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其依法承担。被告大地财保枣庄支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其公司不知情,待核实车辆信息确认为其公司承保车辆后,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的损失;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其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田某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永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前方由西向东步行过公路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轿车损坏。该事故经薛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田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刘某甲,在被告大地财保枣庄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薛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支出住院及门诊费用3,258.36元(被告田某垫付);其后又转至枣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住院费用54,292.81元;在该院门诊花费其他费用558元,以上共计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用58,109.17元。原告伤情经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护理期建议为90-120日;营养期建议为60-90日;后续治疗费7,000-10,000元。原告两次共支付鉴定费用2,600元。事发后,被告田某向原告垫付28,258.36元(包括被告田某垫付的3,258.36元医疗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垫付款收据等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薛城区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的事故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田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大地财保枣庄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先行承担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原告损失,由被告田某依法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住院及门诊结算发票,应为58,10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依据15元/天标准计算,应为15元/天×28天,计420元;营养费根据上述标准,计算为15元/天×75天(取中间值),计1,125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计算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提交的工资奖金发放表结合鉴定意见,其收入减少情况根据该表显示发生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事发后的2015年3至5月均系工资正常发放。其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75.3元(2,343.6元+592元+2,342.5元+641.5元+2,332.6元+673.6元)÷3。误工费结合上述证明及鉴定报告,计算为10,627元[2,975.3元×4个月-(1417.88元+416元+9.7元+8.6元+422元)+1000元过节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住院病案二级护理,在没有相应鉴定意见的情况下,以一人护理为宜。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护理期限本院酌情确认为105天(取中间值)。护理费应为29,222元/年÷365天×105天,计8,406.3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及救护费用、后续治疗费,本院分别酌情确认为1,000元、300元、200元、300元、8,500元;复印费95元、鉴定费2,6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58,10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125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10,627元、护理费8,406.3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00元及救护费用300元、复印费95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50,126.47元。被告大地财保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10,627元、护理费8,40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00元,合计88,977.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即医疗费48,10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125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救护费用300元、复印费95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61,149.17元,由被告田某承担;另被告田某先前向原告已垫付28,258.36元,其还应赔偿原告32,890.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地财保枣庄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各项损失合计88,977.3元;二、被告田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剩余损失32,890.81元;三、驳回原告陈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450元;被告田某负担1,400元、保全费1,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同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朝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