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初字第00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刑初字第00549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安徽省六安市人,安徽省肥东县长临河镇某某土菜馆厨师,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2010年3月20日因盗窃被合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1年5月24日因盗窃被合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安徽省庐江县看守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葛大店丁大郢一民房院子内,盗窃一辆绿久牌电动车。后被告人李某将该电动车推至包河区巢湖南路元一柏庄对面沿河公园内被民警抓获。经鉴定:涉案的绿久牌电动车总价值2167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2167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在元一柏庄对面沿河公园内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搜出螺丝刀一把,后当场扣押螺丝刀及涉案电动车,并将电动车发还被害人余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及照片,行政处罚及劳动教养决定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李某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某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6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被追还,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其有两次盗窃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危害后果,以及各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予以相应的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十六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陈永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