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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671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钱震,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钱震、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9月登记结婚。自2006年原、被告相识开始,双方租住在上海市金山区XXX镇XXX路XXX号XXX化工厂仓库里一起经营化工原料生意。由于长期居住在化工厂仓库中,原告的身体健康遭到严重的伤害。婚后生活中,原告感觉不到家庭的温暖,原告仅充当被告生活中的保姆。被告白天经常出去钓鱼,而原告在家买菜做饭、洗衣服,闲下来就在有难闻气味的化工厂仓库里呆着,逢年过节也不能去哥哥姐姐家串门,因为只要原告出门,被告就不高兴,且好几天不与原告说话,被告多疑的性格让原告精神上备受折磨。另婚后原告将婚前财产45,000元(人民币,下同)投入到化工原料生意经营中。双方分居时积压在仓库里的化工原料将近70吨,分居后被告悄悄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10月,原告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原、被告自2014年7月2日分居至今,今后再无同居可能。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45,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对原告主张的婚前财产45,000元有异议,认为是2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9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主要为家庭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2014年7月初,原、被告分居。2014年10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2月3日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5年7月24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婚前财产45,000元不再持有异议,愿意偿付。审理中,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7月初离开被告时,仓库里有70吨的化工原料,价值1,10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一半的分割款550,000元。被告否认有该些化工原料。审理中,被告主张其于2011年5月7日向儿子借款98,000元,同年11月5日向儿子借款20,000元,同年11月12日向儿子借款30,000元,2013年7月28日向儿子借款10,000元,2014年7月28日向儿子借款5,000元,共计163,000元,该些借款用于与原告的日常生活开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认为该些借款是被告的个人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摘要、账本、(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00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在审理中对原告主张的婚前财产45,000元不再持有异议,愿意偿付,于法无悖,本院照准裁判。原告在审理中主张其于2014年7月初离开被告时,仓库里有70吨的化工原料,价值1,10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一半的分割款550,0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而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要求不予支持。若今后原告能收集到相应证据的,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在审理中主张其向儿子借款共计163,000元,用于与原告的日常生活开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认为该些借款是被告的个人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对借款的用途各执一词,而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自己的意见,且借款涉及债权人的权益,因此本院对该借款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可告知债权人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二、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马某某4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5元,减半收取计2,462.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