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申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苏苗昌与潘兴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苏苗昌,潘兴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13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苗昌,男,汉族,1930年10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中山。委托代理人:苏秋云,女,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四鹤中山,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系苏苗昌女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潘兴财,男,汉族,l966年11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现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中山。委托代理人:朱光伟,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苏苗昌因与被申请人潘��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终字第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苏苗昌本人于2015年8月8日出具书面《声明》明确表示没有对本案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向苏苗昌本人核实,苏苗昌确认申请再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苏秋云认为苏苗昌出具的《声明》系受胁迫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苏秋云未经授权以苏苗昌名义申请再审,超出苏苗昌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审查。审 判 长 李为民代理审判员 刘洁君代理审判员 黄 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远萍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一)再审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继者或者权利义务承继者声明放弃再审申请的;(二)在给付之诉中,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四)他人未经授权以当事人名义申请再审的;(五)原审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六)有本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