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深圳宜和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联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364号原告深圳宜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清湖文化产业园清庆路法定代表人呼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东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红兰,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联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保税区深福保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荣。委托代理人刘东泽上列原告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9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曾东海、李红兰、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东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原、被告双方就被告位于深圳巿福田保税区黄槐道一号深福保科技工业园C栋C2栋六楼办公用房租赁事项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深圳巿房地产租赁合同书》【合同备案号:深(S)FB005558号】。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的物业面积为3563.61平方米,租金计费标准为48.40元/平方米,合计每月的租金为172464.20元;租期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原告如需续租,可在租期届满前三个月向被告提出续租要求。为进一步明确有关事项,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租金从2010年9月7日起每年按10%递增,双方还约定协议签订生效后原告向被告缴纳相当于2个月租金数额的租赁保证金,同时,被告向原告预收第一个月的租金;租赁期届满或协议终止,原告向被告返还该物业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在返还物业之日起10日内全额退还租赁保证金。根据以上约定,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向被告指定银行账户一次性支付了三个月租金、合计为517392.60元,被告于2009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收据载明收到原告租赁押金344928.40元。合同至2012年9月6日届满后,经双方事先商定同意,租期一直顺延。至2014年11月28日,因原告搬迁办公新址,双方就该物业退租事项进行了交接验收,并签署了《物业交接书》。被告交接验收意见为:场地照明、设施、设备完好;租金、管理费与水电费按今日抄表读数计算;收房结止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据此交验意见,双方对租赁押金清退事项进行了核算,核算情况确定为: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向被告缴交了344928.40元租赁保证金,退租时应扣除原告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7日水电费40942.81元,扣除原告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7日租金65160.30元,应扣款与租赁押金相抵后,被告应退回原告租赁押金实际余款为238825.29元。就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口头和书面索要,被告一直回避推诿,至今未退还租赁押金给原告。庭审时,原告补充事实称,2009年12月份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2年9月6日届满后,经双方商定续签了一份租赁合同,对租金标准进行调整,租赁期自2012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止,其余内容与原租赁合同一致;续签的租赁合同期满后,直至2014年11月28日双方才进行验收交接,交接后原告还对房屋进行恢复原状,到2014年12月8日双方再次进行交接验收,原告将房产交还被告。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合同备案号:深(S)FB005558号】及《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立即退还原告租赁押金余款238852.29元;2、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该笔逾期款项的银行利息直至全部款项清退之日(自2014年12月18日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约7600元);3、被告补偿原告相关费用损失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庭审时,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请中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算,并撤回第三项诉请中要求被告补偿相关费用损失的请求内容。被告当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要求退还押金238852.29元无异议。合同约定物业交接后10日内退还押金,并未对逾期退回的押金利息作出约定,故对原告的逾期利息主张不予认可。法庭调查中,被告明确对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对原告诉状所陈述的事实,被告不持异议,且有原告提交的《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合同备案号:深(S)FB005558号】及《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银行进账单、收款收据、《物业交接书》、《关于退保税区办公租赁场地租赁押金的函》、《法务公函》、《关于深圳市宜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务公函的回复函》、《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2012年9月6日续签)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期满后,原告搬离涉案房产并与被告办理了交接手续返还房产,被告依约应在结清相关费用后将剩余租赁保证金退还原告,双方对应退还的剩余租赁保证金金额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赁保证金余款238852.29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依约在租赁期实际结束并交还房产之日即2014年12月8日起10日内退还租赁保证金,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联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宜和股份有限公司退还租赁保证金余款238852.29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99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凌 炜人民陪审员 蔡 玉 兰人民陪审员 夏 文 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殷智华(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