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某犯骗取贷款罪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70年4月3日出生于佳木斯市,汉族,高中文化,系佳木斯市郊区平安乡佳新村会计。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辩护人耿爽,系黑龙江普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耿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韩某某以本人名义及利用佳木斯市郊区平安乡佳新村农民关某某、孙某某、尹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潘某某、郭某某、孟某某、高某某、袁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党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丁某某、陈某某、马某、李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周某某、韩某某、关某某、袁某某共计26人名义顶名贷款,虚构贷款用途,从佳木斯市郊区信用合作联社平安信用社骗取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95万元。上述贷款到期后至今韩世华未能归还,给平安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经侦查,被告人韩某某于2014年8月29日在佳木斯市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证人孙某某、尹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贷款材料、公安机关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韩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予以惩处。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骗取贷款罪不持有异议,亦无辩解理由。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韩世华骗取贷款的数额应认定为90万元,因有5万元是韩某某正常向信用社贷款,虽然改变贷款用途,但属违约行为,不是骗取贷款;还提出韩某某能如实供述,主观恶性不深,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属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韩某某在担任佳木斯市郊区平安乡佳新村会计期间,以本人名义及利用本村村民关某某、孙某某、尹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潘某某、郭某某、孟某某、高某某、袁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党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丁某某、陈某某、马某、李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周某某、韩某某、关某某、袁某某共计26人名义顶名贷款,虚构耕种土地的贷款用途,从佳木斯市郊区信用合作联社平安信用社骗取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95万元,其中部分款项其用于在集贤县工程承包投资,另一部分款项被其挪作他用和挥霍,上述贷款到期后至今未能归还,给平安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人韩某某于2014年8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韩某某是平安乡佳新村会计。在2011年其办理的贷款联保贷款及一证通贷款,贷款人有关某某2万元、孟某某3万元、孙某某3万元、尹某某3万元、陈某某3万元、李某某3万元、潘某某3万元、高某某3万元、袁某某5万元、李某某2万元、杨某某3万元、周某某3万元、周某某2万元、马某4万元、丁某某4万元、陈某某4万元、张某某3万元、李某某4万元、党某某4万元、李某某4万元、李某某5万元、韩某某5万元、袁某某5万元、郭某某4万元、郭某某4万元和韩某某5万元,上述贷款共计27人,贷款金额合计95万元。在2012年末我下乡催收贷款期间上述成员都说是韩某某组织他们去信用社贷款的,贷出款后都交给韩某某使用了,韩某某本人也承认上述贷款都是本人所用,韩某某负责偿还信用社贷款本息。当时贷款手续上记录的是包地用途,具体韩某某等人贷款的实际用途当时我不清楚,后来韩某某说,这些贷款都用在双鸭山市福利屯搞工程包五项上了。2、证人关某某、孙某某、尹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潘某某等26人证言:证实韩某某找到我们,让我们帮忙去信用社顶名贷款,我们就去了,取出的贷款都交给韩某某了,至今韩某某也没有还上贷款。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不知道丈夫韩某某贷款的事,等出事了,才知道韩某某欠信用社95万元贷款。4、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份,其和韩某某合伙在双鸭山市集贤县新华名苑盖了两栋楼,我们包的大五项,韩某某一共投资了44万至45万元,他已经收回去了,用什么钱投资的,不清楚。5、被告人韩某某供述:我使用26户村民和自己的“一证通”,在佳木斯市郊区平安信用社顶名贷款共计人民币95万元,办理的是农户联保贷款,为我个人使用,至今未还。具体是2010年12月袁某某贷款5万元;2011年1月份关某某贷款4万元,给我用了2万元,我用的2万元一直没还;2011年3月孟某某、孙某某、尹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潘某某、高某某每人贷款3万元;2011年9月,李某某贷款2万元;2011年12月,李某某、韩某某、袁某某每人贷款5万元;郭某某、党某某、郭某某、李某某、丁某某、陈某某、马某、李某某每人贷款4万元;杨某某、张某某、周某某每人贷款3万元;周某某、关某某每人贷款2万元;2012年3月,我自己贷款5万元,这些贷款一部分我用于在集贤盖楼了,另一部分贷款我还以前在银行的贷款了。6、卷宗另有韩某某顶名贷款明细、借记卡明细查询及借款、还款凭证、偿债书、贷款明细查询及借款凭证、还款凭证、贷款材料、公安机关说明、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采取本村村民顶名贷款的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某骗取贷款的数额应认定为90万元,其中有5万元系其以自己名义在金融机构取得的贷款,不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的辩护意见,因韩某某虽然以其本人名义取得贷款5万元,但其未按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且逾期未还,此笔贷款应计入到骗取贷款数额,故此观点不予采信;提出的韩某某能如实供述,主观恶性不深,属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被告人韩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朴雪梅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吕 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金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