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执字第3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山市联大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市联大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山市联大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市联大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执字第306-1号移送部门:本院刑事审判第二庭。被执行人:中山市联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工业大道中32号,组织机构代码78799440-7。法定代表人:高添富,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中山市联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工业大道中32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4919057-1。法定代表人:高添富,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中山市联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大实业公司)、中山市联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大贸易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财产刑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2015)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第八项判处:本案冻结的联大实业公司工商银行2011002209248111889号账户存款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联大贸易公司工商银行2011002219248045262号账户存款人民币二百万元均抵偿其犯罪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由海关依法处理。由于拱北海关没有扣划银行存款的职权,2015年9月6日,拱北海关向本院提交《关于申请协助执行中山联大公司走私普通货物案判决没收违法所得的函》,请求本院协助其执行上述判决所确定的内容。经本院刑事审判第二庭的移送,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中山市联大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500000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中山市联大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000000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洪 文执行员 张卫东执行员 郭善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霍晓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