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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杨成勇与谢虎训、夏良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虎训,夏良涛,杨成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0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虎训,男,195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良涛,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上列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魏蓉(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调解),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成勇,男,195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谢虎训、夏良涛因与被上诉人杨成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虎训及其上诉人谢虎训、夏良涛的委托代理人魏容,被上诉人杨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成勇诉称:谢虎训、夏良涛欠我的香菇款14000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其二人偿还并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原审被告谢虎训、夏良涛辩称:我们购杨成勇香菇的款早已结清,杨成勇向法院提交的是发货清单而不是欠据,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杨成勇对我们的诉请。原审查明:杨成勇从事香菇生意,谢虎训与夏良涛合伙经营香菇、茶叶等土特产生意。杨成勇与谢虎训、夏良涛自2009年冬就有业务往来关系,杨成勇时常销售香菇给二人,谢虎训、夏良涛收货后有时当日付清,有时未付清香菇款就用发货清单向杨成勇出具欠据,2011年12月杨成勇与谢虎训结算香菇款时,谢虎训、夏良涛欠杨成勇香菇款25995元,谢虎训、夏良涛应付11995元,实付款11990元,下欠14000元,谢虎训向杨成勇出具清单载明:“随州茶都发货清单老杨菇款5支,款27495,3969+1060+2660+3906+14400元,25995付11990元欠14000元地址:随州市茶叶公司一楼(舜井大道189号)电话:0722-32××××9联系人谢虎训136××××5235夏良涛139××××5685”。后杨成勇持该清单找谢虎训、夏良涛索要欠款,二人以该款已付清为由未予偿付,双方发生纠纷,杨成勇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谢虎训、夏良涛购杨成勇的香菇欠款有谢虎训与杨成勇结算的发货清单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杨成勇请求谢虎训、夏良涛偿付香菇款14000元予以支持。但杨成勇要求谢虎训、夏良涛承担欠款利息,因该欠据并未约定付款时计算利息,该欠款利息应从杨成勇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杨成勇其他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谢虎训、夏良涛辩称其欠杨成勇的香菇款早已结清,杨成勇向法院提交的是发货清单而不是欠据,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杨成勇对我们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虽庭审中谢虎训、夏良涛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但杨成勇对谢虎训、夏良涛提交的证据并未认可,其二人提交的证据与杨成勇起诉标的、时间不符,根据谢虎训、夏良涛提交的证据证实其二人通常欠杨成勇的香菇款是用发货清单向杨成勇出据,综上所述,杨成勇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谢虎训、夏良涛未结清该香菇款。虽该欠款是发生在2011年12月,但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杨成勇随时可以索要,该案不存在诉讼时效,故谢虎训、夏良涛所辩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理由不充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谢虎训、夏良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尚欠杨成勇的香菇款1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时止)。二、驳回杨成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谢虎训、夏良涛负担。上诉人谢虎训、夏良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原审所依据的证据是随州茶都发货清单上算账草稿一份,该证据不符合欠条的要件,该草稿上没有欠款人手写的签名和日期,究竟谁欠谁的款,欠款时间不得而知。“老杨菇款”中老杨不知是谁。该条据内容前后矛盾,前面写“老杨菇款五支款27495,后面五笔相加又是25995元,且数字和文字不是同一人书写,没有欠款事由。该条据中的联系人地址、电话都是铅印,并非手写,故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是欠条,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本案的客观事实是:2011年至2012年1月,被上诉人五次向上诉人供货,前四次上诉人均付部分现金,出具部分欠条,欠条金额分别为3969元、1060元、2660元、3906元,四张共计11595元。2012年1月15日,被上诉人出售14400元香菇,双方经结算,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25995元货款(11595元+14400元),上诉人即付被上诉人11990元现金,下欠14000元(被上诉人让价5元)由上诉人夏良涛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据一份。在双方结算过程中,为了计算清楚,上诉人夏良涛书写了一张记账草稿,被上诉人说要回去对账,上诉人夏良涛就将该草稿交给了被上诉人。之后,上诉人于2012年3月10日付2000元、3月21日付6000元、5月4日付6000元,每次付款均要求被上诉人在欠据上注明。至2012年5月4日全部付清后,上诉人将欠据收回。上诉人原审庭审中提交了已收回的5张欠据作为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足以证实欠款已全部付清,但原审判决未采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成勇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成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提交了五份欠据和收条:一、2011年10月10日欠老杨3906元,夏良涛。二、2011年11月21日收到价值2560元花菇(款未付),谢虎训。被上诉人杨成勇在该收条上注明12月8日付1500元,下欠1060元。三、2011年12月8日收到价值3969元花菇(款未付),谢虎训。四、2012年1月2日欠2660元,夏良涛。五、2012年1月15日欠到杨成勇款14000元,夏良涛。被上诉人杨成勇在该欠条上注明3月10日付2000元,下欠12000元;3月21日付6000元,下欠6000元;5月4日全部付清,6000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成勇依据随州茶都发货清单上算账草稿一份,要求上诉人偿还欠款14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上诉人谢虎训、夏良涛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所欠被上诉人杨成勇的14000元于2012年5月4日已全部付清。被上诉人杨成勇称该欠款是另外一笔欠款,与本案的欠款无关,但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杨成勇要求上诉人谢虎训、夏良涛偿还14000元的欠款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21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杨成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合计250元均由被上诉人杨成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涛审 判 员  吕丹丹代理审判员  李小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继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