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格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格尔木恒顺达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青海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尔木恒顺达建筑器材租赁部,青海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格民初字第924号原告格尔木恒顺达建筑器材租赁部。经营者王宝良,男,1965年9月23日生,汉族。被告青海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禄,男,1967年4月25日生,汉族,青海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平,男,1971年9月15日生,汉族。原告格尔木恒顺达建筑器材租赁部(以下简称恒顺达租赁部)与被告青海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淑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顺达租赁部经营者王宝良、被告万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禄、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顺达租赁部诉称,2013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租赁了钢管、扣件、顶托、步步紧等建筑器材,履行了租赁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亦未将租赁的物资全部返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1051784.15元(扣除已支付租赁费10万元)、未退清货物折价322214元、维修费2121元、卸车费4630元,承担违约金30万元,合计1680749.1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1051784.15元(扣除已支付租赁费10万元);2、被告返还未退清的租赁物资:钢管41.748吨、十字扣件1183个、接头扣件12399个、转向扣件3510个、顶托676根、步步紧148个,若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322214元;维修费2121元、卸车费4630元,承担违约金30万元。上述款项合计1680749.1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万科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属实,何平系被告公司签订合同的人员,被告为何平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提供担保,工程中的事项有何平签字的被告予以认可,无何平签字的不予认可。因何平指定的领取货物的人是苟勇,不是其他人,租赁完成后的租赁费结算及归还物资均应由苟勇完成,而苟勇与原告如何进行结算被告均不清楚,另外,庆华集团至今未给被告支付工程款,因此,是否应该给原告支付租赁费需要苟勇核对后确定。经审理查明,王宝良系恒顺达建筑器材租赁部业主,2013年4月7日原告恒顺达租赁部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乙方)被告万科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万科公司从原告处租赁钢管、十字扣件、接头扣件、转向扣件、顶托、步步紧等建筑器材,计费从提货之日起至退清货物之日止(含提、退货日)以日计费,(租期得少于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月结算,超过一个月后按实际租赁天数结算),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违约责任双方约定:1、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向甲方偿付违约期间租金的50%的违约金;2、如有转让、转租或将租赁物资变卖、抵押等行为,除甲方有权解除合同、限期如数归还租赁物外,还应向甲方偿付违约期间租金的50%的违约金;3、如有丢失或损坏至报废时按原值100%赔偿。在该合同中,双方以表格方式约定了租赁物的租赁费计算价格,其中下列三项的租赁价格确定为:钢管每吨单价5(元/天)、扣件每个0.015(元/天)、顶托每根0.08(元/天)。对丢失及损坏赔偿价格确定为:钢管每吨4500元、扣件每个7元、顶托每根20元。合同中双方还约定,承租方负责办理租赁物资的提、退业务,装卸费及运费均由承租方承担。出租方所有周转物资没有任何手续(因是旧货),所以承租方应认真检查质量,如发现质量问题三日内返还出租方,不收取任何费用,否则出租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以视为正常。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在格尔木市(仲裁办)或人民法院解决。该合同在出租方处由王宝良签字,并加盖有原告的格尔木恒顺达建筑器材租赁部及被告万科公司的印章,在承租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的姓名为何平、何亚、陈立明、王诚四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方要求自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7月24日期间将钢管、扣件、步步紧等建筑器材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收货人王诚、何亚在38份“建筑器材发货单据”中签字收取货物。2013年8月9日被告陆续归还原告所租赁的建筑器材,至2014年3月17日最后一次归还物资,“建筑器材回送单据”共计47份。2013年7月31日原告作出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青海万科租赁物费用清单”,租赁费计363610.03元,其中步步紧的租金价格为每套0.08(元/天),该份清单中的签字人姓名为“敬勇”。2013年9月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给原告支付租赁费10万元。2014年3月31日原告作出第二份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17日的“青海万科租赁物费用清单”,租赁费计546032.74元,同日,被告方工作人员王诚在原告作出的“青海万科租赁物品情况”表中签字确认尚欠原告下列物资未归还:钢管总计10854.5米合计41.748吨,十字扣件1183个、接头扣件12399个、转向扣件3510个、顶托676根、步步紧148个。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租赁合同、建筑器材发货单据、青海万科租赁物品情况、格尔木恒顺达租赁部建筑器材发货单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万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建筑器材,原告按约将钢管、扣件、顶托、步步紧等等建筑器材租赁给被告,双方即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可证实何平、何亚、王诚及陈立明系被告方工作人员,38份“建筑器材发货单据”中有王诚、何亚在签字收取租赁的建筑器材,因此,被告万科公司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责任,故被告万科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被告万科公司使用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完成工程项目,却未按约支付全部租赁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万科公司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第一条约定,计费从提货之日起至退清货物之日止(含提、退货日)以日计费,(租期得少于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月结算,超过一个月后按实际租赁天数结算),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出具由“敬勇”签字的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7月31日租赁费计363610.03元的“青海万科租赁物费用清单”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出具的第二份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17日租赁费计546032.74元的“青海万科租赁物费用清单”,虽无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但被告一边陆续偿还原告租赁物资的同时,一边仍在使用未归还的物资从事经营活动,因此,被告对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尚未归还的建筑器仍应承担支付租赁费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此期间的租赁费546032.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242141.38元,“青海万科租赁物品情况”表系双方客观对租赁物资情况的确认,庭审中原告认可为双方的一种结算行为,故在此后被告应当对租赁物承担继续返还的义务,对已不存在、无法返还的租赁物,应当按同种类、同数量等标准返还,如无法返还,应当折价赔偿,而不应当再继续计取租赁费。故原告主张的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242141.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租赁费共计909642.7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万元,剩余租赁费数额为809642.77元,由被告万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未归还的建筑器材,如不能返还,应当按约折价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尚未归还的租赁物资,依据被告方工作人员王诚在原告作出的“青海万科租赁物品情况”表签字确认下列部分物资未归还:钢管总计10854.5米合计41.748吨,十字扣件1183个、接头扣件12399个、转向扣件3510个、顶托676根、步步紧148个,上述物资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如不予归还,理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按原值100%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租赁物资赔偿款32221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2121元,因合同中未约定损坏维修及保养费的计算方式,双方对损坏维修费用也未进行协商,故原告要求赔偿维修费用21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卸车费4630元,在“建筑器材回送单据”中载明原告垫付卸车费合计4630元,被告工作人员王诚签字,对垫付的卸车费,被告应予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因双方合同约定租赁费用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向甲方偿付违约期间租金的50%的违约金。本案被告租赁原告建筑器材,却未按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租金,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计算以不超过被告欠付的租金数额的30%确认,计:809642.77元×30%=242893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海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格尔木恒顺达建筑器材租赁部2013年4月7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租赁费809642.77元;二、被告青海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格尔木恒顺达建筑器材租赁部下列租赁物资:钢管41.748吨、十字扣件1183个、接头扣件12399个、转向扣件3510个、顶托676根、步步紧148个,逾期不返还,赔偿原告恒顺达租赁部物资折价款322214元;三、被告青海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格尔木恒顺达建筑器材租赁部卸车费4630元;四、被告青海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格尔木恒顺达建筑器材租赁部违约金242893元;五、驳回原告格尔木恒顺达建筑器材租赁部要求被告被告青海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2121元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7元,减半收取9963.50元,由被告青海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淑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 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