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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2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杨跃荣与白庆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庆法,杨跃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0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庆法。委托代理人:李博,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跃荣。委托代理人:刘志刚,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庆法与被上诉人杨跃荣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4)运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1040000元(年利率10%)用于购买股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按被告要求分别向李国铭、于连进、秦双成付款共计1040000元。借款5年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0年1月份偿还80000元,2013年7月22日偿还100000元,至今尚欠本金860000元、利息474000元。综上,被告借款长期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借款860000元、利息47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辩称,1、本案中涉及的借贷行为比较复杂,是与其他合同关系相互关联而发生的,也是与被告及案外人的约定交织在一起。为了避免影响本案审理,被告不再赘述。但关于借款事实,被告需要指出,实际的借款金额并非借条中显示的1040000元,而是要少很多,当时答辩人是迫于无奈而写下了借条,借条中存在虚假的成分。而且,借条中注明了被告收取的是现金一百多万元,这显然不符合常理,此类巨大额度的款项往来极少会采用现金方式交接。被告要求贵院核实借款的来源,并要求原告对其主张的借条与汇款情况不一致之处作出合理解释。2、关于借款利率,在被告出具借条时并未记载年利息率10%的内容,双方也无此种约定。借条中的相应内容并非被告书写,明显存在后期添改。被告明确要求对“按年息10%”的笔迹是否系被告所写进行司法鉴定。3、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认为,即使借款事实成立,本案中原告的起诉也已经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按照原告在起诉状中的自认事实,原告在2010年1月份之前已经开始主张债权,要求被告还款。除了被告2010年1月份还款80000元之外,原告没有再偿还任何款项,而原告在第一次主张债权后的合理期限(宽限期)以后也再未催要欠款。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内起算,至本案起诉之日2014年7月9日,也远远超出了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而且不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任何情况。本案中被告依法应享有时效利益,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09年7月2日,被告白庆法向原告杨跃荣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杨跃荣现金(用于购买股权)壹佰零肆万元整按年息10%白庆法2009年7月2日证明人林萍2009年7月2日”。该借条上“按年息10%”系林萍所写。2009年7月2日,于连进与被告白庆法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于连进将持有的沧州市五环纸业有限公司股权(货币出资)250000元全部转让给白庆法。同日,秦双成与被告白庆法将持有的沧州市五环纸业有限公司股权(货币出资)750000元全部转让给白庆法。同日,李国铭与被告白庆法将持有的沧州市五环纸业有限公司股权(货币出资)750000元全部转让给白庆法。2009年7月16日,于连进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写明“今收到白庆法购买五环公司股权款贰拾伍万元,尚欠利息伍万元整。此款由杨跃荣垫付。于连进2009.7.16”。2009年8月31日,原告杨跃荣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案外人杨立新(秦双成之妻)汇款40000元。2009年7月17日,原告杨跃荣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案外人李国铭汇款750000元。另查明,本院曾于2009年受理韩冰诉沧州市五环纸业有限公司、秦双成、李国铭、于连进、第三人白庆法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9)运民二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白庆法提交了2009年7月16日于连进向被告出具的收条、2009年7月17日原告杨跃荣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案外人李国铭汇款750000元的凭证用以证明其购买股权已支付了相应对价。又查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0年1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于2013年7月22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通话录音、股权转让协议书、2009年7月16日于连进出具的收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白庆法向原告杨跃荣借款,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收条、借条等所形成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其向被告白庆法提供了借款本金104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虽经法庭审理双方认可“按年息10%”系证明人林萍所写,但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显示被告白庆法认可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据此可确认被告白庆法知道并认可按年息10%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关于原告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问题,虽然该借款发生于2009年7月,但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且经原告多次催要及被告承诺还款,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白庆法偿还借款本金860000元并按年利率10%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庆法偿还原告杨跃荣借款本金86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原告实际提供借款之日按年利率10%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6元,由被告白庆法负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白庆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中主要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认可按照年息10%支付被上诉人利息事实错误。上诉人所出具的借条中的“按年息10%”系上诉人不在场的情况下,林萍添写的内容,一审认定该内容应当有上诉人认可该内容的证据,虽然,被上诉人提交了录音资料,但该录音没有提及利息的准确数据,即使上诉人认可支付利息,也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跃荣答辩称:一审中我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利息的存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白庆法向被上诉人杨跃荣借款证据充分,应予偿还。但上诉人对借条上有关利息的约定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按年息10%”内容系由林萍所写,而非其本人书写,对此,双方均认可该部分内容确系林萍所写。但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提交的录音内容可以表明,本案被上诉人杨跃荣、案外人商立华、林萍一同去上诉人白庆法家中索要该借款时,上诉人表示:“我连利息都给你”。以上事实说明:上诉人白庆法主张的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与本案的事实并不相符,林萍在场的情况下,上诉人不仅未对每年10%借款利息提出异议,而且同意支付利息。被上诉人杨跃荣提供的欠条和视听资料可相互佐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时约定了利息,原审法院据此判由上诉人按每年10%利率支付被上诉人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72元由上诉人白庆法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珍审判员 高宝光审判员 沈东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