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杜小凤与颜青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青胜,杜小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颜青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小凤。上诉人颜青胜与被上诉人杜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15)封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颜青胜,被上诉人杜小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颜青胜因做生意在2010年第一次借杜小凤现金10000元;第二次杜小凤又以给付存折,由颜青胜支取的形式借款10000元;第三次杜小凤又借给颜青胜15000元现金;第四次杜小凤又借给颜青胜25000元现金;第五次杜小凤又以存折由颜青胜支取的形式借给颜青胜10000元,共计70000元。杜小凤诉称经催要颜青胜只还了26000元,其余不再还为由,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颜青胜偿还下欠的4400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7日对该案进行调解时,颜青胜对于以上借款中的第四笔借款只认可借了20000元,其余几笔均无异议。颜青胜直接还款给杜小凤三次共计26000元。但另有20000元还款,颜青胜认为是经杜小凤的允许,还给了杜小凤的母亲,既还给了颜青胜的岳母。杜小凤的母亲现已去世,双方对此有争议的20000元,请求另案处理。其余欠款颜青胜愿意偿还25000元,其中5000元为利息。当日原审法院作出了(2015)封民初字第26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协议内容为:1、颜青胜偿还杜小凤25000元(当庭履行5000元,下余20000元十日付清)。2、关于原被告争议的20000元是否还清由杜小凤另案主张。双方已将该调解书的第一项履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在对杜小凤起诉颜青胜的(2015)封民初字第263号民事案件进行调解时,颜青胜对5笔借款中除第四笔借款只认可是借了20000元,其余几笔均无异议。也就是颜青胜共计向杜小凤借款认可65000元。关于还款情况为,在(2015)封民初字第263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协议之前双方均认可,颜青胜已偿还26000元,通过(2015)封民初字第263号民事调解书又偿还25000元,其中5000元为利息,也就是颜青胜实际已偿还杜小凤本金46000元,目前仍下欠19000元(65000元-46000元)。颜青胜无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款是杜小凤让其归还其母亲,故颜青胜应当偿还杜小凤下余的19000元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颜青胜偿还杜小凤19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颜青胜负担。宣判后,颜青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颜青胜没有向杜小凤借款20000元,本案所述借款20000元系颜青胜向其岳母的借款。杜小凤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该20000元已偿还给了颜青胜的岳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杜小凤的诉讼请求,杜小凤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庭审中,颜青胜又称:当时从杜小凤处借款时,杜小凤母亲的钱也是由杜小凤掌管的,因此,20000元借款,应该是借杜小凤母亲的钱。被上诉人杜小凤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颜青胜是从杜小凤处取走的20000元,还款也应还给杜小凤,与杜小凤的母亲没有关系。颜青胜借杜小凤母亲的款与杜小凤没有关系。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有(2015)封民初字第263号民事调解书,及录音均可证明,颜青胜共向杜小凤借款65000元,已偿还46000元,余款为19000元。原审判决颜青胜偿还杜小凤1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颜青胜上诉称“没有向杜小凤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颜青胜与杜小凤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和颜青胜与杜小凤母亲之间的债务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颜青胜将20000元支付给杜小凤的母亲,与杜小凤本人没有法律关系。颜青胜也没有证据证明,是经过杜小凤同意将该款项支付给杜小凤母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颜青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妍丽审判员 黄天文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