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东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兴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张磊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兴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张磊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00号原告东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树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新,该公司员工。被告山东兴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海军。被告张磊,该行职员。原告东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顺集团)与被告山东兴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张磊企业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邦公司、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顺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兴邦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借款执行月利率2%,由被告张磊担保。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到现在为止,被告兴邦公司偿还借款1000万元,尚欠500万元没有偿还,原告起诉后的2015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兴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偿还案涉借款签订合同,确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95万元,并给予10天的宽限期。但至开庭日仍未归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剩余借款500万元及利息9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兴邦公司、张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兴邦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2%,由被告张磊担保。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兴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海军在合同上签名,合同双方在合同上盖章,被告张磊在担保人栏后签名。2014年12月18日,原告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兴邦公司支付借款1500万元,后被告兴邦公司于2015年1月4日两次还款200万元、300万元,共计500万元,于2015年2月5日分两次还款共计500万元,剩余500万元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起诉后的2015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兴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偿还案涉借款签订合同,确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95万元,原告给予被告兴邦公司10天的宽限期。但至开庭日仍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付款业务回单、收款业务回单、偿还借款合同、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兴邦公司、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付款收款回单、偿还借款合同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兴邦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要求其偿还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没有超出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双方已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磊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后签名,应认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兴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欠款500万元;二、被告山东兴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95万元;三、被告张磊对以上一、二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兴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25元,由被告山东兴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张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