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红安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红安刑初字第0010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2014年8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红安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红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伦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将购得的毒品“麻果”在红安县城区内进行非法销售,多次销售给吸毒人员金某某、曾某某、陈某甲、钟某某等人。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红安县公安局华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举报刘某有贩卖毒品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并已立案被批捕。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某、曾某某、陈某甲、钟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红安县华河派出所证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红安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陈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愿意对其予以监管,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远扬审 判 员  李正斌代理审判员  张巧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爱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