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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执复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宏联鑫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新永勋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执行异议人)苏庆锁,戴湘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执复字第130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人)苏庆锁,。申请执行人戴湘农。申请复议人苏庆锁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田法院”)(2015)深福法执异字第4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关于申请执行人戴湘农与被执行人苏庆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福田法院作出的(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74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苏庆锁应向戴湘农偿还借款本金1400050.90元以及利息和罚息。判决生效后,因苏庆锁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戴湘农向福田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该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4)深福法执恢字第617号。执行过程中,福田法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苏庆锁名下位于深圳市XX区XX路XX苑X栋XX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并拟处分上述房产以清偿债务,同时责令苏庆锁于2015年4月4日前自行迁出涉案房产。苏庆锁对该执行措施不服,向福田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已就涉案房屋抵押登记办理事项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依法履行公开对涉案房产作出抵押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中《房地产登记业务受理通知书》关于“领证人:戴湘农”的政府信息的职责,而该诉讼的最终结果关系到(2014)深福法执恢字第617号案所查封房屋的抵押权是否成立,据此请求福田法院中止执行。福田法院查明:根据该院(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74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被执行人苏庆锁与申请执行人戴湘农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前者将涉案房产抵押给后者作为债务担保。涉案房产于2007年12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需要指出的是,申请执行人在诉讼中并未提出处分抵押物(涉案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2014年7月,被执行人苏庆锁起诉深圳市规划国土委,请求判令涉案房产抵押登记无效,深圳市两级法院以已罹诉讼时效为由裁定驳回被执行人的起诉。被执行人转而提起信息公开的行政诉讼。福田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院依法查封并拟处置被执行人名下的涉案房产以清偿债务,于法有据。因生效民事判决中并未审理申请执行人对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故该院查封、处置涉案房屋系基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所采取的恰当执行行为。被执行人提起关于抵押登记无效的行政诉讼已经因超过诉讼时效而被驳回起诉。被执行人变换诉讼方式,转而提起涉案房产信息公开的行政诉讼。该行政诉讼的结果并不影响该院依据生效判决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因此,被执行人以信息公开的行政诉讼正在进行为由请求中止执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苏庆锁的执行异议请求。经复议审查,福田法院(2015)深福法执异字第49号执行裁定书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强制执行非基于法定事由不得停止”系人民法院民事强制执行工作所奉行的一条基本原则,即除非存在需要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的法定事由,否则已经启动的执行程序在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之前不应无故停止,以免损害申请执行人基于生效法律文书所享债权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0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的法定事由包括:(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五)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七)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八)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九)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注:现已被调整为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本案申请复议人请求中止执行福田法院(2014)深福法执恢字第617号案件的理由是:其本人已经以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该委员会依法履行公开对涉案房产作出抵押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中《房地产登记业务受理通知书》关于“领证人:戴湘农”的政府信息的职责。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复议人请求中止执行的理由,并不在中止执行的法定事由之列。因此,申请复议人请求中止本案执行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需指出的是,因申请复议人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涉案房产构成申请复议人应当履行义务的执行财产,无论该房产上是否设定有抵押权、本案申请执行人就该房产的变价所得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均不影响申请执行人基于合法债权人的身份,请求法院强制处置该房产以清偿债务。故,福田法院查封并拟处分涉案房产,该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申请复议人苏庆锁的复议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福田法院作出的(2015)深福法执异字第49号执行裁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处理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苏庆锁的复议申请,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执异字第49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时春蕾代理审判员  欧宏伟代理审判员  肖伟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志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