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印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7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印某,无业。2010年12月14日因盗窃被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但不执行。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3日转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印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印某在奉化市锦屏街道太平洋大酒店1916房间,趁被害人王某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王某放在该房间电脑桌上的建设银行储蓄卡1张(卡号为62×××04)。尔后被告人印某窜至奉化市锦屏街道广平路上海银行ATM机处,利用事先获知的密码,分两次盗走卡内人民币共计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印某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印某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2015年5月6日,被告人印某在奉化市尚田镇尚兴路诺克萨斯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印某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证人任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交易记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情况说明、收据、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和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印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印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代为退赔赃款,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印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丙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