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谢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谢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1050号原告袁某甲,男,200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王青平,女,195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外祖母。被告谢某某,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袁某甲与被告谢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青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甲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11年3月13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载明:原告由原告母亲抚养,由谢某某每年支付5000元抚养费13年直到原告长大成年。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后,从未支付过一分钱的抚养费,因原告母亲是残疾人,生活极其困苦,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某某支付原告抚养费65000元(5000元×13年)。原告袁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2、离婚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母亲于2011年3月23日协议离婚,协议书载明原告由女方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年50000元,共计13年;3、证人陈金娥、石榴、罗雪云、朱珍宝的证言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母亲与被告自2011年离婚后,原告一直随法定代理人及母亲生活,被告从未看望过原告,也没有履行给付抚养费义务;4、编号为430xxxxxxx的残疾人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母亲袁某乙为残疾人,残疾类别为听力言语,残疾等级为一级;5、株洲县渌口镇松西子社区居委会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一直随原告母亲生活,原告母亲是残疾人,不能说话,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是原告祖母王青平。被告谢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审查认为:对于原告的1-6号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谢某某与原告母亲袁某乙于2006年1月5日在株洲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在原告母亲袁某乙家生活。2006年9月19日生育原告袁某甲,2011年3月13日在株洲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署了《离婚协议》一份,其中关于小孩抚养问题的约定为:“儿子谢正,4岁,归女方抚养,男方付生活费,每年5000元,共计13年。”被告谢某某与原告母亲袁某乙离婚后,原告一直随原告母亲及外祖母生活,2012年5月28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为原告母亲袁某乙被发放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听力、言语,残疾等级为一级,无抚养小孩的能力。被告谢某某在离婚后未前往看望过原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抚养费。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尽法定义务而起诉原告要求支付抚养费,以致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父母对子女有教育抚养的义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有义务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原告的母亲在与被告协议离婚时,双方经充分考虑各方面情况及原告的实际生活状况,自愿做出了原告随母亲生活的选择,同时约定被告谢某某每年支付抚养费5000元至原告成年止,共计13年。上述协议是被告与原告母亲自愿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协议双方应当自觉履行。现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至今未支付过抚养费,违反了《离婚协议》约定,且原告母亲系残疾人,缺乏抚养小孩的经济能力,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给付抚养费,有理有据,依法应得到支持。截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尚共有4年抚养费共计20000元未付清。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甲自2011年至2015年3月13日原告起诉时止的抚养费20000元;被告谢某某自2015年3月14日起每年支付原告袁某甲抚养费5000元,限于每年12月20日前付清。驳回原告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