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永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新苏置业(阜宁)有限公司、胡萍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苏置业(阜宁)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永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胡萍,王培芬,吴志春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苏置业(阜宁)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上海路409号。法定代表人吴志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凤北荡路62号。法定代表人杨仁忠,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胡萍。原审被告王培芬。原审被告吴志春。上诉人新苏置业(阜宁)有限公司(新苏置业)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相城区永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永诚小贷)、原审被告胡萍、王培芬、吴志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商初字第003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管辖异议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新苏置业一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称:因其住所地在盐城市阜宁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所在阜宁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由借款人胡萍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管辖协议约定明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胡萍住苏州市吴中区,属本院辖区。永诚小贷依据管辖协议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新苏置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之规定,裁定:驳回新苏置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80元,由新苏置业负担。新苏置业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本案依法应由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中,借款人胡萍与贷款人永诚小贷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由借款人胡萍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管辖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在诉讼中应当以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驳回新苏置业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骆利群审 判 员 孙晓蕾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 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