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韩焕奇与魏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焕奇,魏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469号原告:韩焕奇。被告:魏建明,姚市泗门镇东蒲村东蒲闸桥南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7711095771。原告韩焕奇与被告魏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朝晖独任审判,后转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焕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焕奇起诉称:2014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同年年底归还,现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魏建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应予归还,故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建明归还原告韩焕奇借款3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魏建明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湛审 判 员 朱朝晖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瑶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