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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郊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秀华、范瑞林、范保印与哈尔滨江南职业技术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华,范瑞林,范保印,哈尔滨江南职业技术学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郊重初字第1号原告王秀华(被反诉人)。原告范瑞林(被反诉人)。原告范保印(被反诉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少成,。被告哈尔滨江南职业技术学院(反诉人),。法定代表人周汝和,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乐。委托代理人刘磊峰,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华、范瑞林、范保印与被告哈尔滨江南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江南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6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下判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提起再审。中院再审以原审程序违法,对焦点问题未予全面审查,主要证据不足,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远洋、贾传涛、许凤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华、范瑞林、范保印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少成、被告哈尔滨江南职业学院委托代理人张乐、刘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华、范瑞林、范保林诉称:2009年4月23日,三原告共同出资设立哈尔滨鸿基家具有限公司,并依法领取了公司营业执照。2010年7月6日,哈尔滨鸿基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哈尔滨鸿基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1000套公寓床,每套公寓床单价人民币850元,合计总价款人民币85万元,交货时间为2010年8月15日安装500套、8月20日安装500套,预付货款人民币8.5万元。2010年9月10日前付款人民币60万,余款付款时间双方另行商议。《供销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哈尔滨鸿基家具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时间向被告供货,实际供货数量为1001套公寓床,总价款人民币850850元。被告对哈尔滨鸿基家具有限公司供应的1001套公寓床验收合格后,于2010年9月15日出具了验收单。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哈尔滨鸿基家具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人民币8.5万元,另于2011年1月6日支付货款180210元。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后,被告于2011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拖欠货款人民币585640元的欠条。被告出具欠条后,于2011年9月30日又支付货款人民币10万元。扣减被告分三次支付的365210元后,被告尚拖欠货款人民币485640元。因被告长期拖欠货款致哈尔滨鸿基家具有限公司无力继续经营,三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将哈尔滨鸿基家具有限公司予以注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由作为公司股东的三原告承继哈尔滨鸿基家具有限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鉴于此,三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85640元,并赔偿拖欠货款而给三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74996元(自2010年9月11日起分段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判令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六个月至一年)的标准赔偿自2013年1月1日起至给付时止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江南学院辩称:因为原告所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所以无权要求支付价款,关于原告所说的利息部分,因为被告没有支付剩余价款是因原告产品不合格,又不履行维修义务造成的,所以,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另外,因为原告仅是向被告提供产品的公司的股东,原合同主体已不存在,因此已不能按原约定履行维修义务,所以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维修价款,并与原告所主张的欠款合并计算,多退少补,被告已经向法庭正式提出反诉申请。反诉人(本诉被告)江南学院反诉称:反诉人于2010年7月16日与被反诉人出资设立的哈尔滨鸿基家具有限公司签订《供销合同》,约定哈尔滨鸿基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1001套公寓床,每套公寓床单价人民币850元,合计总价款人民币850850元。合同约定床横梁壁厚不低于1.5MM,于2010年8月20日前安装完毕,五年内出现质量问题免费维修。实际在2010年9月15日才安装完公寓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公寓床存在横梁不足1.5MM且焊接不合格等严重质量问题,2011年3月出现因横梁断裂导致学生摔倒的情况,为此反诉人多次与哈尔滨鸿基家具有限公司协商,要求予以维修或减少价款,2013年10月因哈尔滨鸿基家具有限公司已注销,反诉人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反诉人向法院提供的地址送达维修通知书,但均以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在本诉审理过程中,反诉人也多次向被反诉人提出维修的要求,均被拒绝。根据合同约定,哈尔滨鸿基家具有限公司负有五年内出现质量问题免费维修的责任,但哈尔滨鸿基家具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1月10日注销,不能从事相应业务,故此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作为哈尔滨鸿基家具有限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依法承担哈尔滨鸿基家具有限公司尚未分配的财产权益来承担返厂维修费用的责任。因反诉人的反诉请求与被反诉人在本诉中请求皆因同一合同产生,且同为给付之债,故反诉人请求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以返厂维修费用抵销被反诉人在本诉中主张的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现反诉人请求被反诉人支付返厂维修费用454750元,本诉及反诉费由被反诉人负担。被反诉人王秀华、范瑞林、范保林(本诉原告)对反诉人江南学院(本诉被告)的反诉辩称:反诉人称在公寓床使用中发现存在横梁不足1.5MM,且焊接不合格等质量问题。事实是双方签订合同时,在约定横梁厚度不低于1.5MM时,为避免双方出现异议,要求我方提供样品一套,并按样品生产和验收。在验收过程中,反诉人组织十余人对公寓床进行了抽查检验,共抽查20套并对其各个部位进行切割测量,横梁厚度全部达到1.5MM,产品全部符合合同要求,并出具了1001套产品验收合格单,验收单由该学院院长于桂叶亲自填写验收合格,并签字盖公章予以确认。产品验收合格后,反诉人于2010年11月以车抵货款200000元,2011年1月17日反诉人学院院长于桂叶出具欠据,承认欠货款585640元,在2011年9月30日反诉人给付货款100000元,此事实证明公寓床没有质量问题,在此期间反诉人没有向被反诉人提出质量问题。2013年3月被反诉人提起诉讼,反诉人称公寓床使用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并导致学生摔倒的情况,但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反诉人提供《供销合同》证明公寓床是按样品生产和验收,五年内出现质量问题免费维修,而非质量承诺或质量保证期。反诉人提交其后勤处出具的检测数据,自称检测时间为2011年3月,然而,反诉人在一审、二审二次审理中均未提交该检测数据,说明该检测数据为后期伪造。反诉人提供维修合同没有双方具体人员签字,所提供维修费没有事实依据,同时该维修公司营业执照显示为经销公司,没有生产加工及维修资质和能力,维修金额违背常理。反诉人在已经出具产品合格单后又自相矛盾,称横梁不足1.5MM,焊接质量不合格,无证据证实。反诉方要求维修或减少价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反诉人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秀华、范瑞林、范保印,被告江南学院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王秀华、范瑞林、范保印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哈尔滨鸿基家具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名录、公司章程、营业执照,以及哈市道外区国税局出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哈市道外区地税局出具的税务注销通知书、公司废业清算报告、黑龙江省垦区哈尔滨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出具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均为复印件)。拟证实如下问题:1、2009年4月23日,本案三原告王秀华、范瑞林、范保印共同出资设立哈尔滨鸿基家具有限公司,并依法领取了公司营业执照。2、哈市道外区国税局于2011年8月18日同意注销税务申请,哈市道外区地税局于2011年9月13日同意注销哈尔滨鸿基家具有限公司税务登记。3、黑龙江省垦区哈尔滨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于2013年1月10日准许哈尔滨鸿基家具有限公司注销工商登记。4、本案三原告王秀华、范瑞林、范保印享有了处分哈尔滨鸿基家具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的权利,公司股东是法定的清算主体,作为清算主体三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原哈尔滨鸿基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0年7月6日签订的《供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如下问题:1、依据供销合同约定,原哈尔滨鸿基家具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1000套公寓床,每套公寓床单价人民币850元,合计总价款人民币85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0年8月15日安装500套、8月20日安装500套;预付货款人民币85,000元,2010年9月10日前付款人民币600,000元,余款付款时间双方另行商议。2、被告是按样品进行验收。3、合同中约定的5年质保期系指质量保修期限,而非质量承诺期或质量保证期。证据三、被告于2010年9月15日出具的公寓床验收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如下问题:原哈尔滨鸿基家具有限公司实际向被告供应的公寓床为1001套,被告于2010年9月15日对前述公寓床验收合格,并向原哈尔滨鸿基家具有限公司出具了验收单。由此证明,被告对原哈尔滨鸿基家具有限公司供应的公寓床业已全部验收合格。自此以后,即使公寓床出现质量问题也是质量保修期内的维修问题,而非产品质量问题。证据四、被告于2011年1月7日出具的欠据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截至2011年1月7日被告尚欠货款585,640元未付。同时,证明被告是在对产品质量无异议情况下出具的欠条,这份欠据是原、被告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证据五、原告于2010年9月9日拍摄的公寓床安装现场照片8张。拟证实:1、到2010年9月9日时,被告才提供安装现场,从照片上可以看出,被告的学生还在清理现场,因此不存在原告逾期供货问题,而是被告未能提供安装现场才导致十天左右的迟延安装。2、从照片上看,被告学生并未向原告提供搬运公寓床的劳务,而是在清理安装现场,所以不存在庭前主张劳务费的问题。3、照片上安装工人拿的报纸证明拍摄日期是2010年9月9日。证据六、利息计算表。计算方法是按照人民银行同其贷款利率,并根据被告拖欠的金额及利率的变化分段计算的共计利息总额74996元。证明被告因拖欠原告欠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74996元。被告江南学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约定横梁厚度不低于1.5MM,质保期5年内免费维修,这二项都是被告反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合同上明确约定交货日期是2010年8月20日安装完毕,实际拖延到2010年9月15日安装完毕,存在延期问题。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此证据证明原告逾期交货,2、当日交货即验收,验收单只有对数量进行验收,没有对质量进行验收,而且,因为合同存在5年质量保修期,仅凭一张验收单不能说明不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被告对产品质量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从照片上不能看出学生是在为什么目的而清理现场,而且也看不出学生是在搬运公寓床,与被告主张劳务费没有关系。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利息不应由被告承担,而且该计算表由原告单方计算,对其数额不予认可。被告江南学院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供销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告证据二相同)。拟证实合同约定横梁厚度不低于1.5MM,约定质保期为5年,5年内出现质量问题卖方需免费维修,约定最后安装期限是2010年8月20日。证据二、江南职业技术学院后勤处出具的3号公寓床检测数据复印件一份,时间为2011年3月。拟证实原告卖给被告的床和柜子均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三、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及检验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此检测报告是哈尔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员出具,证明原告卖给被告的床横梁厚度没有达到1.5MM,不符合约定。证据四、公寓床照片共2页4张。拟证实原告卖给被告的床焊接、喷漆不合格。证据五、计量单据复印件共8页。拟证实被告的学生帮助原告安装床柜,发生的餐饮费用21196元,应由原告承担。证据六、要求维修通知函1份、邮政快递及改退批条3份,录像光盘1张,照片2张。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及其原工作人员王少成递交《要求维修通知函》,但因原址查无此人被撤回。证据七、床、柜示意图2张。拟证实双方合同要求的床、柜样式和要求。证据八、金属家具通用技术条件国标JB∕T3325-2008里明确规定,金属家具焊接处应无胶焊、虚焊、焊穿和错位的情况,但是原告提供产品普遍存在脱焊的情况,被告提供的照片也能显示,因为原告提供产品焊接不合格,焊接处脱落,被告已经对部分进行重新焊接,喷涂层应该均匀、无流线、皱皮、飞漆等缺陷,无漏喷,原告提供产品没有达到上述要求,就焊接等质量问题,被告已经向法庭提供书面鉴定申请,现场肉眼可以直接看见,被告在再审时立案庭及审监庭的法官亲临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原告王秀华、范瑞林、范保印对被告江南学院举示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此证据证实是根据样品生产和验收。对证据二、三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面检测,原告方不认可。对证据四有异议,无法证明系原告公司产品。对证据五有异议,单据系伪造的,与原告无关。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欠款在先,通知原告维修是在二审开庭的前一天,所以原告方拒绝接收。对证据七有异议,示意图和产品质量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焊接和喷涂的问题是直观可以发现的,使用方已经做了合格验收,没有理由再提出。反诉人(本诉被告)江南学院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供销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告证据二相同)。拟证实合同约定横梁厚度不低于1.5MM,约定质保期为5年,5年内出现质量问题卖方需免费维修,约定最后安装期限是2010年8月20日。证据二、江南职业技术学院后勤处出具的3号公寓床检测数据复印件一份,时间为2011年3月。拟证实原告卖给被告的床和柜子均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三、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及检验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此检测报告是哈尔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员出具,证明原告卖给被告的床横梁厚度没有达到1.5MM,不符合约定。证据四、公寓床照片共2页4张。拟证实原告卖给被告的床焊接、喷漆不合格。证据五、要求维修通知函1份、邮政快递及改退批条3份,录像光盘1张,照片2张。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及其原工作人员王少成递交《要求维修通知函》,但因原址查无此人被撤回。证据六、床、柜示意图2张。拟证实双方合同要求的床、柜样式和要求。证据七、维修合同(附维修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据来源是哈尔滨爱普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提供的。用以证实公寓床的返厂维修费用为454750元,是2014年12月31日报价。证据八、金属家具通用技术条件国标JB∕T3325-2008里明确规定,金属家具焊接处应无胶焊、虚焊、焊穿和错位的情况,但是原告提供产品普遍存在脱焊的情况,被告提供的照片也能显示,因为原告提供产品焊接不合格,焊接处脱落,被告已经对部分进行重新焊接,喷涂层应该均匀、无流线、皱皮、飞漆等缺陷,无漏喷,原告提供产品没有达到上述要求,就焊接等质量问题,被告已经向法庭提供书面鉴定申请,现场肉眼可以直接看见,被告在再审时立案庭及审监庭的法官亲临现场进行拍照取证。被反诉人王秀华、范瑞林、范保印(本诉原告)对反诉人江南学院(本诉被告)举示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证据六、证据八与本诉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七有异议,维修合同是伪造的,没有公司签字和盖章,爱普公司是经销企业,不是生产企业,没有公寓床的生产能力和资质。被反诉人未向本院提交反诉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二、三、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供销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证据五照片予以认定,该组照片可以证明原告不存在逾期供货问题。对证据六利息计算方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证据一《供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证据二检测数据、证据三检验报告是单方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照片不能显示公寓床系原告公司产品,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五不能证明餐饮费支出与原告有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六、七、八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反诉人提交维修合同,因是否需要维修应由专业鉴定机构确认,故对维修合同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被告江南学院与三原告前身哈尔滨鸿基家具有限公司签订《供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000套公寓床,每套人民币850元,总价款人民币850850元,并于当日交付预付款85000元。原告将公寓床交付后,被告于2010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验收单。被告于2011年1月6日支付货款180210元,同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585460元欠条,同年又支付100000元,共计支付365210元,尚欠货款485640元。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公寓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反诉人(本诉被告)江南学院主张,被反诉人(本诉原告)提供货物产品质量不合格,要求维修或用维修费抵偿货款。其于2015年1月6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五金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鉴定,2015年4月7日检验站向本院出具,关于公寓床质量鉴定的说明,内容:2015年1月29日我站按照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哈市监鉴字﹤2015﹥第004号质量鉴定指定函的要求,对申请人提出的公寓床组织鉴定,由于争议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横梁、横撑具体实物发生分歧,而相关金属家具标准没有两者的定义,我站无法解决双方争议的问题,故不能就提出的鉴定要求进行鉴定。建议双方就该部位的实物是否满足安全和使用作为鉴定要求。因鉴定机构不能对公寓床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不能确定公寓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而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检测数据、检验报告是单方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无法证明公寓床存在质量问题,照片无其他证据印证,其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照片中公寓床是原告产品且不能证明公寓床存在质量问题。从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看,合同中约定了两个付款条件,一是由床横梁壁厚不低于1.5MM,衣柜壁厚不低于0.5MM。二是在供方提供样品一套由需方认可后按样品生产验收。原告将公寓床交付后,被告于2010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验收单,并于2011年1月6日支付货款180210元,同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585460元欠条,同年又支付100000元,共计支付365210元,被告出具验收意见为合格的验收单,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并予以付款,应当认定被告认可了原告完成产品并按样品生产验收。反诉人(本诉被告)江南学院主张,被反诉人(本诉原告)提供货物产品质量不合格,要求维修或用维修费抵偿货款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主张的原告提供公寓床存在质量问题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该案事实已经很清楚,被告提出的床质量有问题无法鉴定,且无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而原告在主张权利的过程中,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从现有证据及本案综合情况来看,原告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销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安装使用且给原告出具欠条并给付部分货款后,以产品质量不合格,要求维修或用维修费抵偿货款,但被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且鉴定机构无法对公寓床横梁、横撑具体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故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接收原告提供的公寓床后未按约定全部支付原告货款,尚有485640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及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反诉人江南学院的反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江南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秀华、范瑞林、范保林拖欠的公寓床货款人民币本金485640元;二、被告哈尔滨江南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秀华、范瑞林、范保林拖欠的公寓床货款利息损失74996元;三、被告哈尔滨江南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秀华、范瑞林、范保林拖欠的公寓床货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四、驳回反诉人哈尔滨江南职业技术学院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9400元,反诉费8121元均由被告哈尔滨江南职业技术学院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远洋审判员 :贾传涛审判员 :许凤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冬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