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理想与许晓燕、许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理想,许晓燕,许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522号原告:张理想。被告:许晓燕,女,1981年10月10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良渚村*组许家坝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841981********。被告:许建明,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良渚村*组许家坝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77********。原告张理想与被告许晓燕、许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张理想��申请,对被告许晓燕、许建明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理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晓燕、许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理想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许晓燕系朋友关系。被告许晓燕因生意需要,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20日归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付,并于当日于原告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良渚大酒店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并出具收条一份。被告许晓燕、许建明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许晓燕、许建明归还借款200000元,利息损失4538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5%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8月11日共387日,共200000*387*5.35%*4/365=45380元),合计245380元;二、被告许晓燕、许建明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借款及借款数额的事实。2、抵押合同及车辆登记书各一份,证明抵押车辆的事实。3、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许晓燕交付借款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证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许晓燕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许建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张理想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在送达被告起诉状、证据副本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晓燕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许晓燕未按约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许晓燕虽然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张理想借款,但是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许建明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许晓燕个人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张理想要求被告许晓燕、许建明共同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晓燕、许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晓燕、许建明共同返还原告张理想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许晓燕、许建明支付原告张理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的利息45380元(2015年8月1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5%的四倍另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90.5元,由被告许晓燕、许建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8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孟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鹏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