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14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彭涛,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小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涛、被告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袁某甲于2008年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孩袁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还好,孩子出生后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吵闹、打架,致使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袁某甲离婚。被告袁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张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感情挺好,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张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袁某甲于2008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初六生一女孩取名袁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张某现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袁某甲离婚,故而成诉。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的问题,只要原、被告双方能互相理解和忍让,加强交流和沟通,夫妻之间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张某现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和被告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白小凤二〇一五年九月一十四日书记员 袁少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