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诉被告彭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彭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号原告邓某委托代理人吴某,云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某委托代理人刘某,云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谭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邓某诉被告彭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原告邓某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某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7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9日,唐某购买桃子装车后,由原告从大理往楚雄方向运输,20时59分许,原告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K2438+200m处时,被告彭某驾驶的川FX**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因交通事故缓慢行驶的赵某所驾驶的云EZX**号别克牌小轿车相撞,云EZX**号别克牌小轿车在被猛烈撞击后在前行过程中又与原告驾驶的贵E0X**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贵E0X**号车被撞击后在前行过程中又与杨某驾驶的云S0X**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贵E0X**号车驾驶员邓某及该车乘车人唐某、云EZX**号车驾驶人赵某受伤以及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楚雄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楚大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勘查后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邓某、杨某、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邓某受伤后到楚雄州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腓骨头骨折;2、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右外踝骨折;4、右小腿皮肤挫伤。原告邓某住院治疗26天后病情好转出院,出院时的住院费用为29813.09元,其中:被告彭某付了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5000元,原告邓某自行支付了19813.09元。原告出院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原告保险金15000元。2015年4月3日,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邓某的伤残程度为X(拾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日。2015年4月9日,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邓某的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贵E0X**号货车系原告所有,该车受损后在楚雄开发区万通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于2015年4月10日出厂,出厂时,原告支付了车辆维修费28643元、停车费1800元。2015年4月20日,经黔西南州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停运损失为43520元。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彭某应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次,彭某驾驶的川FX**号货车向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被告某中心支公司以其是某支公司的上级公司为由主动提出由其承担某支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故应由被告某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某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各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由被告彭某赔偿原告因人身伤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3898.59元,其中:1、住院医疗费29813.09元(邓某支付19813.09元,彭某支付5000元,保险公司支付5000元);2、门诊费198.10元;3、后续治疗费1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26天×100元/天);5、营养费1160元(116天×10元/天);6、护理费11559.4元(116天×99.65元/天);7、误工费20904元(120天×174.2元/天);8、残疾赔偿金46472元(23236元/年×20年×10%);9、住宿费1060元;10、交通费3532元;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12、法医鉴定费1600元。二、由被告彭某赔偿原告邓某因财产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83764元,其中:1、停运损失费43520元;2、停运损失鉴定费1400元;3、车辆维修费28643元;4、车辆维修停车费1800元;5、车辆施救费1200元;6、果箱租赁费4800元;7、果箱损失费1151元;8果箱托运费1250元。三、由被告某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彭某承担。被告彭某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事实经过无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赔偿应由人民法院结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支公司承担责任后被告彭某再承担。被告某支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某中心支公司辩称:某支公司是某中心支公司的分支机构,某支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某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申请追加某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某中心支公司愿意参加诉讼,同时愿意放弃答辩举证期限,请求法庭准予参加诉讼并即时进行开庭。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不合理,部分赔偿项目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请求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认定原告的损失。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是否合理?2、三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诉请的全部损失项目?原告依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彭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3、病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欲证明原告邓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及住院天数为26天,住院期间需要专人护理;证据4、住院费收据,欲证明原告邓某的住院医疗费用为29813.09元,其中彭某支付了5000元,承保彭某车辆的保险公司支付了5000元,原告邓某自行支付了19813.09元;证据5、门诊收费票据,欲证明原告邓某受伤后的门诊治疗费为198.10元;证据6、锦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维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邓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证据7、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邓某支付鉴定费1600元;证据8、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欲证明原告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具有相应资质且证照齐全;证据9,贵州省兴义市兴泰办事处水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属黄草坝镇水井村四组村民,1995年因修建将台营隧道,土地已被征用,现原告属失地居民;证据10、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邓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治疗伤情、处理事故、申请鉴定等共支出交通费3532元;证据11、住宿费票据,欲证明原告邓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治疗伤情、处理事故、申请鉴定等共支出住宿费1060元;证据12、楚大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驾驶的贵E0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车上所载货物受损;证据13、价格认证结论书,欲证明原告的停运损失费为43520元;证据14、停运损失费鉴定费,欲证明原告对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的鉴定费为1400元;证据15、楚雄开发区万通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所有的贵E0X**号货车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11月30日进厂维修,于2015年4月10日出厂;证据16、修理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修理汽车花费28643元;证据17、停车费票据,欲证明原告为修理汽车支付停车费1800元;证据18、施救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对其所有的贵E0X**号车进行施救,支出施救费用1200元;证据19、运输合同租箱协议,欲证明原告接受委托运输冬桃并租赁果箱200支,支付租赁费1800元;证据20、收条,欲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损坏果箱24个,原告赔偿1152元;证据21、昆明市富达货运部兴义收货凭证,欲证明原告委托昆明市富达托运部将果箱从昆明运至兴义所支出的运输费用为1250元;证据22、兴义市金桔果蔬批发市场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租赁果箱200支,损坏24个,赔偿1152元;被告彭某经质证,对证据1-9均无异议;对证据10、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12、证据13不认可,认为不具备证明力;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15不认可,认为原告修理汽车时间过长,不合常理;对证据16不认可,认为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修理应当在保险公司定损范围内,超出部分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17、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19、证据20、证据21、证据22不认可,认为不具备证明力。被告某中心支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属于多车肇事,其它车辆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伤残鉴定无异议,但对务工损失日评定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其欲证事实;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其无法证明该费用的产生与本案存在关联;对证据9、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14、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15、证据16、证据19、证据20、证据21、证据22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某支公司未质证。根据原告举证和二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分析如下: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予以采信;证据3、证据4、证据5系相关医疗机构作出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的情况,予以采信;证据6系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专业机构作出,被告某中心支公司有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的理由及证据加以反驳,故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某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但鉴定费属于原告邓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未能及时得到赔付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进行司法鉴定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采信;证据8,能够证明原告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且案发时原告正在从事货物运输,故予以采信;证据9,社区居委会作出的关于原告土地使用权情况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属于失地农民,予以采信;证据10,交通费发票中客运专用机打发票(金额共计为1061元)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予以采信,其余票据为定额发票(金额共计1693元),未载明其产生的时间、地点,无法确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超出合理范围,故对该部分票据不予采信;证据11,住宿费票据为金额共计1060元的定额发票,无法确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超出合理范围,予以采信;证据12系交警部门作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能证明原告驾驶的贵E0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所载货物受损,但不能证明损失的程度及损失的具体价值;13,该价格认证结论书系相关专业机构作出,且被告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证据形式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予以采信;证据14,该鉴定费发票符合法律规定,系原告为鉴定停运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采信;证据15,能够证明原告所有的贵E0X**号车的修理经过,但不能证明修理时间需要四个多月的必要性;证据16,修理费发票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车辆进行维修产生的必要费用,予以采信;证据17,停车费收据非正规发票,且车辆修理需支付停车费不符合常理,故对其不予采信;证据18,施救费系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进行施救的必要费用,予以采信;证据19、证据20、证据21、证据22被告彭某及某中心支公司均持异议,且无其它证据加以佐证,不能证明其欲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彭某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和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彭某在某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彭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经质证,被告某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彭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某支公司未质证。根据被告彭某的举证和原告邓某、被告某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本院对被告彭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评述如下:被告彭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和被告某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其欲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保单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彭某购买保险的情况;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明其它无责任车辆应当进入本案进行无责任赔付;证据3、垫付明细,欲证明被告彭某的车辆保险承保公司已经垫付原告邓某20000元;证据4、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定损金额赔付;证据5、保险条款,欲证明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失费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定损报告定损金额与原告的实际维修费用不符合,应以实际维修金额为准,保险条款不能作为被告拒绝赔偿的依据。经质证,被告彭某对某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根据被告某中心支公司的举证和原告、被告彭某的质证,本院对被告某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评述如下:证据1、证据3、证据4、系复印件且无印章和签字,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形式,故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其欲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当事人称述进行认定;证据2能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但不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其它无责车辆应进入本案进行无责任赔付;证据5、保险条款免责范围与国家法律规定相悖部分不能作为免责的依据,故对其欲证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某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庭审和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9日,邓某驾驶贵E0X**号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往楚雄方向行驶,20时59分许,邓某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K2438+200m处时,与彭某驾驶的川FX**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原因是彭某在驾车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被告彭某驾驶的川FX**号货车与前方因交通事故缓慢行驶的赵某所驾驶的云EZX**号别克牌小轿车相撞,云EZX**号别克牌小轿车在被猛烈撞击后在前行过程中又与邓某驾驶的贵E0X**号车相撞,贵E0X**号车被撞击后在前行过程中又与杨某驾驶的云S0X**号重型货车相撞。该交通事故造成贵E0X**号车驾驶员邓某、该车乘车人唐某、云EZX**号车驾驶人赵某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楚雄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楚大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对现场进行勘查后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邓某、杨某、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邓某受伤后到楚雄州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腓骨头骨折;2、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右外踝骨折;4、右小腿皮肤挫伤。原告邓某住院治疗26天后病情好转出院,出院时的住院费用为29813.09元,其中:被告彭某付了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5000元,原告邓某自行支付了19813.09元。原告出院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原告保险金15000元。2015年4月3日,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邓某的伤残程度为X(拾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日。2015年4月9日,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邓某的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贵E0X**号货车系原告所有,该车受损后在楚雄开发区万通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于2015年4月10日出厂,出厂时,原告支付了车辆维修费28643元、停车费1800元。2015年4月20日,经黔西南州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停运损失为43520元。另查明,被告彭某驾驶的川FX**号货车向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某中心支公司称某支公司是其分支机构。本院认为:被告彭某驾驶的川FX**号车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造成多车相撞,导致邓某驾驶的贵E02**号车被撞击受损,邓某及唐某(与邓某同乘)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彭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彭某驾驶的川FX**号车在某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支公司应当及时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彭某予以赔偿。被告某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视其放弃举证和答辩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追加某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追加,被告某中心支公司当庭书面提出被告某支公司属于其分支机构,由其承担理赔义务,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应当认定由某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的保险理赔责任。被告某中心支公司主张该交通事故中的其它车辆进入本案进行无责赔付,但未举证证明,且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综合证据,按照《2015年云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认定为:1、住院费,本院确认为29813.09元;2、门诊费本院确认为198.10元;3、后续治疗费本院确认为1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以每天100元计算标准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26天,本院支持780元;5、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90日营养期,以每天10元计算,本院支持900元;6、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户口情况及收入情况证明,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8120元(70元/天×116天);7、误工费,因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云南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按2013年标准计算为20904元(174.20元/天×120天),在2015年云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以内,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按2013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6472元,在2015年云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以内,予以支持;9、住宿费,酌情认定1000元;10、交通费,酌情认定1100元;11、车辆施救费,依票据确认为1200元;12、精神抚慰金,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鉴于原告邓某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酌情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13、司法鉴定费,司法鉴定系原告在不能得到及时赔付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采取的合理措施,对司法鉴定费依票据支持1600元;14、停运损失费,依据价格认证结论确定为43520元;15、停运损失鉴定费依票据认定为1400元;16、车辆维修费依票据认定为28643元;17、车辆维修停车费不合常理,故不予支持;18、果箱租赁费、果箱损失费、果箱托运费,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为196650.19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多车受损,但被告某中心支公司未提供除唐某、邓某之外的其他受损车辆和受伤人员的保险赔付情况,应由被告某中心支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应以唐某和邓某的损失比例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二十三条、六十四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住院费、门诊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50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34650.19元,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予以赔偿;二、被告彭某已经支付原告邓某的5000元,由原告邓某负责返还;三、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4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彭某承担。综上,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缴纳的执行款为196650.1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邓某的理赔款为176650.19元;应由原告邓某退还被告彭某已经垫付的5000元,扣除应由被告彭某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594元,原告邓某应退还给被告彭某20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李红云审判员 李成清审判员 张勇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施晓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