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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韩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韩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096号公诉机关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曾用名何书起。法定监护人马瑞财。委托代理人何铁军。被告人韩某甲,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东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光县院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何某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38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其行驶至东光县南外环“金龙饭店”门口(56KM38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何某相撞,造成被害人何某与被告人韩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何某外伤致脑挫裂伤、颅内出血,其伤情评定为重伤二级,经东光县交通警察大队研究认定,被告人韩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何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对上述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由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证人郑某的证言、证人韩某乙的证言、证人马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清单、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沧科司鉴(2014)痕字第48号)、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书(沧科司鉴(2014)医毒字第915号)、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临鉴字第1344号)、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说明、东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各一份、被告人韩某甲的户籍证明信、被害人何某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何某与被告人韩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受本院委托,阜城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韩某甲进行了社会调查并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阜司调评字(2015)69号),证实被告人韩某甲无犯罪前科,事后感到很后悔,真正认识到自己错误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其平时在村里老实本分,性情温和,与他人无矛盾。评估意见: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罚。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韩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无犯罪前科,平时社会表现较好,适用社区矫正无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宝正代理审判员  陈彦良人民陪审员  李书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彦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