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薛志海诉被告南召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南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志海,南召县公安局,南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方行初字第25号原告薛志海,男,1950年7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从文,男,1983年1月3日生,汉族,原告大儿子。委托代理人薛利民,男,1989年6月29日生,汉族,原告小儿子。被告南召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士文,任���长。委托代理人刘洋,男,南召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嘉利,男,南召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被告南阳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朱海军,任局长。委托代理人田岚,南阳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工作人员。原告薛志海诉被告南召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南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指定方城县人民法院管辖,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志海及委托代理人薛从文、薛利民,被告南召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刘洋、刘嘉利,被告南阳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田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南召县公安局认定原告薛志海于2014年6月27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4年6月28日被告南召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做出召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14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薛志海行政拘留10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向原告送达并已执行完毕。原告薛志海于2014年7月14日向南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南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29日做出宛公复决字(2014)039号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南召县公安局召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149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4年9月1日送达原告薛志海。原告薛志海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告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并未认定原告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该地区单位的工作秩序,被告南召县公安局在原告已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后,仍然重复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做出召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14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告做出的召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14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南召县公安局对本辖区治安行政管理依法享有职权,被告南阳市公安局对南召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复议依法享有职权。原告在2014年9月1日接到被告南阳市公安局复议决定时,复议决定书中已明确告知原告起诉期限,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法院递交起诉状提起行政诉讼时,已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薛志海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应予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章松审 判 员 尚 佳人民陪审员 燕 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 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