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2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念银与姬艳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念银,姬艳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2713号原告:刘念银,男,1972年11月3日生,苗族,住贵州省榕江县,现居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付桂松,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姬艳辉,男,1983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企业负责人:王英,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菲,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念银诉被告姬艳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念银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念银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念银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509元,由原告刘念银负担。审 判 长 陈修宏审 判 员 沈 怡人民陪审员 时秀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常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