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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商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吴江市佳虹利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1467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花园路2211号。负责人许伟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毛禹辰,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霄,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佳虹利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菀坪社区同安路28号。法定代表人陈利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中鲈村。法定代表人吴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崚,该公司员工。被告湖北利美纺织集团有���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南漳县城关镇凤凰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谢益利,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方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菀坪社区同安路。法定代表人陈利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利斯特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民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谢益利,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利忠。被告陈招芬。被告谢益利。被告潘美东。被告谢品。被告陈利有。被告何燕凤。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与被告吴江市佳虹利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虹利公司)、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巾帼担保公司)、湖北利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利美公司)、江苏方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向公司)、吴江利斯特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斯特公司)、陈利忠、陈招芬、谢益利、潘美东、谢品、陈利有、何燕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禹辰,被告陈利忠及作为佳虹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巾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美公司、方向公司、利斯特公司、陈招芬、谢益利、潘美东、谢品、陈利有、何燕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吴江支行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十二被告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佳虹利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5��6月15日止;被告巾帼担保公司、利美公司、方向公司、利斯特公司、陈利忠、陈招芬、谢益利、潘美东、谢品、陈利有、何燕凤承诺为被告佳虹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然,合同到期后,被告佳虹利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巾帼担保公司、利美公司、方向公司、利斯特公司、陈利忠、陈招芬、谢益利、潘美东、谢品、陈利有、何燕凤也未履行其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讨,各被告均置若罔顾。十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严重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故原告具状于人民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佳虹利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999999.95元、利息(含罚息、复息)267220.34元,本息合计5267220.29元(截至2015年7月29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原告为实现债权支���的律师费110600元;3、被告巾帼担保公司、利美公司、方向公司、利斯特公司、陈利忠、陈招芬、谢益利、潘美东、谢品、陈利有、何燕凤对被告佳虹利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十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被告佳虹利公司、陈利忠均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希望减免罚息、复息。被告巾帼担保公司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但对还款情况不清楚,请求法庭核实。对于律师费被告请求减免。被告利美公司、方向公司、利斯特公司、陈招芬、谢益利、潘美东、谢品、陈利有、何燕凤均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佳虹利公司作为借款人,巾帼担保公司、利美公司、方向公司、利斯特公司、陈利忠、陈招芬、谢益利、潘美东、谢品、陈利有、何燕凤作为保证人,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作为贷款人,各方签订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4320584001)第(000629)号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不超过500万元;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本合同第二十一条第21.6款确定之原欠息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借款人及/或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单独或共同承担。2014年6月16日、6月17日,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依约向佳虹利公司发放贷款共计500万元,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17日,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到期日为2015年6月15日。该凭证中还载明此笔贷款系根据苏州银行字(2014320584001)第(000629)号合同办理。贷款发放后,佳虹利公司仅归还了截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2015年6月15日贷款到期后,苏州银行吴江支行扣划佳虹利公司银行帐户余额0.05元,之后佳虹利公司分文未还,其他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遂苏州银行吴江支行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按年利率7.8%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罚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对利息按年利率7.8%计收复利,对罚息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查明:2015年7月30日,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与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就本案诉讼委托该所提供法律服务,律师费用为110600元。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于2015年8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上述律师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对公信贷管理系统截屏、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与十二被告签订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500万元借款后,被告佳虹利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借款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且律师���已实际发生,同时律师费计算标准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限制,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巾帼担保公司、利美公司、方向公司、利斯特公司、陈利忠、陈招芬、谢益利、潘美东、谢品、陈利有、何燕凤作为保证人理应按约在其担保范围内对被告佳虹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巾帼担保公司、利美公司、方向公司、利斯特公司、陈招芬、谢益利、潘美东、谢品、陈利有、何燕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佳虹利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4999999.95元,并偿付相应欠息(截至2015年7月2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67220.34元;之后的罚息以本金4999999.9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对该期间内的罚息按年利率11.7%计收复利)。二、被告吴江市佳虹利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的律师费损失110600元。(以上两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0001793)三、被告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湖北利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方向实业有限公司、吴江利斯特纺织有限公司、陈利忠、陈招芬、谢益利、潘美东、谢品、陈利有、何燕凤对被告吴江市佳虹利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22元,由被告吴江市佳虹利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xxx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湖北利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方向实业有限公司、吴江利斯特纺织有限公司、陈利忠、陈招芬、谢益利、潘美东、谢品、陈利有、何燕凤对被告吴江市佳虹利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给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曹玲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秋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