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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9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曹××与张××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7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女,1985年9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女,1956年8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欣,北京市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男,1951年5月21日出生。上诉人曹××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4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东军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海宁、宋晖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被上诉人张××之委托代理人张欣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一审起诉称:张××与吴××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71年12月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至今仍处于合法有效期间。吴××1991年从部队转业后经营朝阳××塑料厂,吴××自经营企业之后便开始住单位宿舍,经常夜不归宿,最近10年既未住在企业又基本不回家住。2014年2月张××得知,吴××在外与曹××从1997年开始非法同居,更严重的是,吴××与曹××于2010年生育一子。张××为了保护自身合法婚姻权利,于2014年农历8月15报案,后沙峪派出所接案后于2014年9月9日以涉嫌重婚罪对吴××与曹××进行刑事拘留。张××与吴××于1971年登记结婚,位于顺义区××小区4号楼五单元301的房产约于1998年购买,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在得知吴××有第三者后,到顺义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查询该房产的情况,被告知已不在吴××名下。现张××得知,在张××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吴××与曹××恶意串通,将属于张××与吴××夫妻共同财产的位于××小区4号楼五单元301房产非法转移至曹××名下。吴××与曹××恶意串通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张××的合法权益,吴××与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为维护张××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张××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吴××与曹××之间就顺义区××东区4号楼3层5单元301室签订的编号为CW140168《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诉讼费由吴××与曹××承担。吴××一审答辩称:不同意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吴××与张××在上世纪70年代共同生活,但因二人并没有办理登记结婚手续,没有结婚证,只是在2013年左右办过一个结婚证。吴××曾经在部队工作,退役后在北京工作,因吴××与张××工作不同,距离较远,所以经常不在一起生活,因二人分别居住,独立生活,各自支配自己的收入。2009年前后,张××与吴××之子因交通事故去世,吴××心情悲痛,经朋友介绍认识曹××。曹××当时是单身,对吴××的情况比较同情,经过认识以后,曹××愿意给吴××生儿子,吴××与曹××一起在后沙峪地区涉诉房屋内共同生活。2011年左右吴××与曹××生育一子,因吴××要工作,又与曹××有年龄差距,所以吴××与曹××产生矛盾,故孩子出生后,吴××有时候去看看孩子,由于曹××给吴××生育孩子且曹××无固定工作和住所,经吴××与曹××协商,吴××将涉诉房屋出售给曹××,因吴××与曹××的特殊关系及对孩子成长的需要,涉诉房屋价格略低于市场价。吴××与曹××在2010年9月7日办理过户手续,曹××也支付了约定的实际购房款50万元,房屋主管部门办手续时,为了避税,价款写成30万元。综上,涉诉房屋是卖给曹××的,是买卖关系,都付出对价,涉诉房屋应属于曹××所有。吴××与曹××认识之初出于谈朋友的意愿,没有谈到结婚,现在是各自生活。曹××一审答辩称:张××的诉讼请求曹××不同意。吴××与曹××之间的房屋买卖交易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张××与吴××之间从来没有登记结婚。张××与吴××是近一两年才结婚。所以不存在恶意串通,曹××也不知道吴××与张××是夫妻关系。涉诉房屋登记在吴××名下,曹××有理由相信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吴××。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吴××与曹××就位于顺义区××东区4号楼3层五单元301室房屋签订编号为CW140168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30万元,吴××与曹××于当日办理了税费缴纳及过户登记。庭审中,曹××陈述涉诉房屋是其以50万元的价格自吴××处购买的,是以现金形式于2010年8月2日一次性给付吴××的,并提交了吴××与曹××签字的收条一份,至于编号为CW140168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30万元是为了避税,曹××同时表示除吴××与曹××签字的收条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50万元购房款已经实际给付吴××。吴××认可曹××的陈述。一审庭审中,张××陈述其与吴××于1971年12月结婚,但没有办理结婚证,并提交了加盖安国市大五女镇人民政府及安国市里河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及吴××军官转业审批报告予以证明。吴××认可其与张××在70年代共同生活,但二人并没有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属于事实婚姻。张××与吴××于2010年11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曹××对张××提交的加盖安国市大五女镇人民政府及安国市里河村民委员会公章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法院给予曹××10个工作日予以核实并提交相反证据。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曹××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针对该证明的证据。张××与吴××均认可涉诉房屋是1998年购买,登记在吴××名下。2014年9月9日,吴××与曹××因涉嫌重婚罪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曹××在2014年9月9日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后沙峪派出所所做询问笔录中部分陈述为”......大约五六年前的时候,我认识了吴××,后来我们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之后我们就开始在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小区4号楼5单元301号同居,后来在2009年的时候我怀上了吴××的孩子......”。曹××在2014年9月12日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预审大队所做询问笔录中部分陈述为”......××小区4号楼5单元301和302是通着的,301是2010年我花30多万购买的......”。吴××在2014年9月10日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所做询问笔录中部分陈述为”......2009年冬天我通过朋友认识了曹××,并于当年就和曹××同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与吴××虽于2010年1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但通过张××与吴××的当庭陈述,并结合加盖安国市大五女镇人民政府及安国市里河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及吴××军官转业审批报告可以认定二人自1972年以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自1972年至二人办理结婚登记期间属于事实婚姻。曹××虽对张××提交的加盖安国市大五女镇人民政府及安国市里河村民委员会公章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因其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涉诉房屋于1998年购买,虽登记在吴××名下,因张××与吴××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应属于夫妻二人共同财产。吴××与曹××陈述涉诉房屋于2010年由曹××出资50万元自吴××处购得,鉴于吴××与曹××自2009年开始已经建立了同居关系,并且曹××除吴××与曹××签字的收条外无法提交其他证据证明50万元购房款已经实际给付吴××。另,曹××在2014年9月12日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预审大队所做询问笔录中认可涉诉房屋购房款为30多万元,也与当庭陈述的50万元购房款不符,综合以上情况,法院难以认定吴××与曹××就涉诉房屋的买卖交易真实发生。吴××在与曹××同居期间,将本属于与张××共同所有的涉诉房屋以《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无偿过户到给曹××名下已经侵害了张××的合法权益。因此,张××请求确认吴××与曹××之间就顺义区××东区4号楼3层5单元301室签订的编号为CW140168《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吴××与曹××之间就顺义区××东区4号楼3层5单元301室签订的编号为CW140168《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审判决后,曹××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曹××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曹××与吴××之间就涉诉房屋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为50万元,有收条为证,构成了买卖关系。双方只是基于特殊关系以及对孩子成长的需要,将涉诉房屋价格略低于市场价卖与曹××,并不是无偿过户。二、关于买卖价款30万,一审法院仅以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预审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就认定曹××与吴××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证据不足。曹××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涉诉房屋购房款为30多万元,此30万的依据是双方实际签订过户的网签合同的价款是30万元。双方的买卖交易是真实发生的,一审法院判决曹××与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于法无据,证据不足。三、张××和吴××为恶意串通。2009年吴××认识曹××时,吴××讲自己一直没有结婚,曹××并不知道张××与吴××是夫妻关系,且涉诉房屋登记在吴××名下。从庭审调查可以看到,吴××与张××结婚登记时间为2010年11月4日,之前二人不存在夫妻关系。曹××为吴××生育孩子后,无法继续工作,只能照顾孩子,曹××名下又无房产,二人协商后吴××同意将涉诉房屋以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售给曹××,当时房屋的市场价约六七十万,曹××支付了50万元,应当认定买卖合同有效。因张××与吴××曾生育一子一女,长期在一起生活,有着共同的利益,二人恶意串通,意图损害曹××的合法权益。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曹××与吴××之间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本案诉讼费由张××承担。张××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与吴××于1971年举行了结婚仪式,一直生活至今,属于事实婚姻。涉诉房屋是1998年购买的,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吴××和曹××同居期间,二人恶意串通,吴××将房屋转移到曹××名下,严重侵犯了张××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驳回曹××的上诉请求。吴××未到庭应诉,但在开庭前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与曹××签订的编号为CW140168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本案中,曹××虽主张购买涉诉房屋系有偿过户且交易为真实发生的,应认定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本案证据显示,曹××陈述的给付吴××涉诉房屋购房款的具体数额与提交的证据存在矛盾,无法证明其已实际给付了吴××涉诉房屋购房款,同时亦无法证明该交易系真实发生。双方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侵犯了张××的权益。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吴××、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吴××、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曹××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军代理审判员  王海宁代理审判员  宋 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武原野 关注公众号“”